(2015)松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百柳超市门前处,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撕扯中,王某某将王某甲打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司鉴字(2015)第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