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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麻俊与佟文彦、高明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75号原告麻俊,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佟文彦,男,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高明凤,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麻俊与被告佟文彦、高明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俊、被告佟文彦、高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为借款人孙海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当地民间借贷的习俗,民间借贷都是当年年末前本息一次性偿还。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及借款人孙海军借故推拖至今,没有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的担保行为属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向二被告主张借款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40,000元并按约定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佟文彦、高明凤辩称,原告的诉讼属实,该借款是被告佟文彦找的原告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给孙海军使用,原告在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90,000万,在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合计140,000元,并将两笔借款转借给孙海军,借款到期后,孙海军没有偿还原告,小额贷款公司找原告催要借款,原告找到被告佟文彦,被告佟文彦找借款人孙海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做担保。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主要证实孙海军于2014年1月27日在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为孙海军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佟文彦、高明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佟文彦、高明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找到原告为孙海军借款140,000元,由孙海军出具借据,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时约定月利率1.5%。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及借款人孙海军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给付借款14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孙海军由被告佟文彦、高明凤提供担保,向原告麻俊借款140,000元,由孙海军出具借据,被告佟文彦、高明凤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利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佟文彦、高明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佟文彦、高明凤应对上述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佟文彦、高明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海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文彦、高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麻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佟文彦、高明凤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麻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