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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小敏与刘振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敏,刘振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刘小敏。被告:刘振堂。原告刘小敏诉被告刘振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敏起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烫钻,截止2012年11月1日,共发生货款35862.6元,至2014年还欠14000元,并于2015年2月2日立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一直尝试多种方式催讨,包括电话联系,去店里催讨均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堂辩称,与原告发生烫钻买卖业务属实,欠条是被告所立,但要求退还给原告未使用过的烫钻,其价值7591元,余款6409元年底付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送货单9张,证明2012年7月21日开始原告供给被告烫钻总共价值35862.6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还欠原告货款140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烫钻共计35862.60元,后被告已付21862.60元,尚余1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其无故拖欠,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口头答应其多余的烫钻退还,但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敏货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俞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