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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银香与李世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银香,李世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叶银香,女,194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淼根,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977257。委托代理人李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32503198705268037。被告李世林,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象彬,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410469236。原告叶银香与被告李世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淼根和李杰、被告李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银香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下午,我和肖腊枝在排山村刘家垅后山砍毛竹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身体和心里遭受极大痛苦。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00.22元、护理费44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95.22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原告叶银香枝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西林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认为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二)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湖街道泉塘村委会及证人汤某、李某1、刘某、黄某、李某2、胡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饲养了一黄一白两条狗,其经常带狗去事发山林狩猎,且在事发当天和前一天白狗仍在被告手中;(三)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街道排山村委会、双塔村委会、西林村委会、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湖街道赛湖村委会、五丰村委会、蛟滩村委会、九江县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滩湖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以排山村刘家垅后山为中心方圆50平方公里左右的范围内没有其他人同时饲养白色杜高犬和黄色杂交犬;(四)证人李某3出具的证明和西林派出所对证人李某4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当地村民认为原告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五)出院记录、××证明书、门诊证明、医药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原因和治疗情况及支付医药费共5800.22元;(六)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程度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李世林辩称:原告不是我饲养的狗咬伤的。按照原告及肖腊枝的陈述,其在排山村刘家垅后山被狗咬时有一名年纪大的人在旁边驱赶狗,该人是狗的主人,可是在2014年12月14日上午9点半左右,我与原告的儿子许三毛一起叫肖腊枝指认,肖腊枝说我不是其被狗咬伤时在场的狗主人,随后我又随许三毛一起到九江县医院,原告靠在病床上仔细辨认后也说我不是当时驱赶狗的主人,事后徐三毛和我一起到我家附近的摩托车店旁向众人解释说错怪了我,不是我的狗咬伤了其母亲。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不是我的狗咬伤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世林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人刘某、谭某、李某5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叶银香的儿子许三毛在2014年12月14日11时左右向众人解释说错怪了被告,对不起他;(二)证人李某6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有人问过他是否是他家的狗咬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本院认为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向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西林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一)西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5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承认近两年其是养了一黄一白两条狗,但从未咬伤过人,2014年12月9日其发现白狗不见了,12月14日下午其将黄狗送到九江县交由一狗厂处理了,原告叶银香被狗咬伤后其还赶到九江县医院,经原告叶银香辨认称其不是当时在现场制止狗咬人的人;(二)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的主要事实记载“根据被狗咬的叶银香家属提供线索,李世林家曾经养了类似咬人的狗,李世林具有很大嫌疑,但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是李世林家的狗咬的叶银香”;调解结果为李世林不同意原告叶银香提出的要求;(三)西林派出所所长郭晓介绍:事发后派出所协同泉塘村委会将被告卖给九江县沙河菜场的黄狗找回来,原告和案外人肖腊枝在派出所根据网上下载的不同种类的狗的图片指认咬其的狗的类型,原告指认的狗与被告李世林饲养的狗相似。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世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陈述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从未带狗去山林狩猎,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三)认为不完全属实,周围还有其他人养了两条狗;对证据(四)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李某3和李某4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他们也只是推测;对证据(五)、(六)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叶银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许三毛身份不明,其表态不能代表原告;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叶银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认为系被告的个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事发后的第二天将狗卖掉,存在重大嫌疑;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其指认的狗与被告家的狗基本一致,故可证明是被告的狗将其咬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是原告事后单方面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和肖腊枝在九江市开发区七里湖街道排山村刘家垅后山砍毛竹时均被狗咬伤,当晚其家人报警,并提供线索称被告饲养了类似咬人的狗,具有很大嫌疑。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西林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一直否认原告系其所养的狗咬伤。嗣后,经西林派出所和九江市开发区七里湖街道泉塘村委会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九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800.22元。2014年12月31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体表损失程度属轻伤一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虽然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一规定是在对受害人确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致害的情况下,如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其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一直否认原告系其所饲养的狗咬伤,故原告仍应就其确为被告饲养的狗所咬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只有其本人的陈述,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不在现场,只能证明被告饲养狗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狗咬伤原告,且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提出其系被告饲养的狗所咬,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银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