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等与李保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徐某,李保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居民。系被害人邓某戊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居民。系被害人邓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居民。系被害人邓某戊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居民。系被害人邓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居民。系被害人邓某戊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吴长江,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保圈,别名李保明,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登,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吴长江,被告人李保圈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登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保圈应同租住在平南县镇隆镇邮政局旁边彭小燕出租屋的邓某戊邀请,到邓某戊位于五楼的租住处吃饭喝酒。李保圈认为邓某戊平时喝酒后经常欺负其,遂从家中拿了一把剪刀携带在身,以备邓某戊再欺负其时,用于刺捅邓某戊,然后才去邓某戊租住处与邓某戊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邓某戊与李保圈发生争执,邓某戊还要求李保圈向其下跪认错,在场一同喝酒的刘林等人将双方劝开,李保圈返回其租住的四楼房间。不久,李保圈妻子赵家琴回来,获知此事后,上到五楼质问邓某戊为何欺负李保圈,双方发生争吵。李保圈和赵家国也上到五楼邓某戊的房间门口,赵家国踢了几脚邓某戊住处房门。之后,邓某戊手持一把菜刀走出门口,用菜刀向李保圈等人砍去,赵家国拿起一张小木椅挡开,邓某戊手中的菜刀掉在地上。随即,李保圈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捅向邓某戊,致邓某戊胸部受伤倒地。随后,李保圈逃离现场。被害人邓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20分死亡。李保圈于2013年11月24日7时许,在桂平市城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并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保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李保圈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881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24860元及抚养费人民币284880元,合计人民币728550元。被告人李保圈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对其量刑。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李保圈构成自首,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存在严重的过错,建议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对李保圈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保圈应一同租住在平南县镇隆镇邮政储蓄银行南侧一幢出租屋的被害人邓东平(殁年30岁)邀请,到邓东平租住的五楼房间吃饭喝酒。但在赴宴前,李保圈认为邓东平平时喝酒后经常欺负其,遂从家中拿了一把剪刀携带在身,以备邓东平再欺负其时用于还击。在喝酒过程中,邓东平与李保圈发生争执,邓东平还要求李保圈向其下跪认错,在场一同喝酒的刘林等人将双方劝开,李保圈返回其租住的四楼房间。不久,与其同居的赵家琴获知此事后,上到五楼质问邓东平为何欺负李保圈,双方发生争吵。李保圈和赵家国也上到五楼邓东平的房间门口,赵家国踢了几脚邓东平的房门。之后,邓东平持一把菜刀走出门口向李保圈等人砍去,被赵家国拿起一张小木椅挡开,邓东平手中的菜刀掉在地上,李保圈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捅向邓东平,致邓东平胸部受伤倒地。随后,李保圈逃离现场。邓东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20分死亡。次日7时许,李保圈在桂平市城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3日20时18分,刘林电话报案称有人在平南县镇隆镇邮政局旁边出租屋五楼被打伤。次日7时许,李保圈在桂平市城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李保圈于1972年7月14日出生。3、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邓东平心血血样、肋软骨、胃内容各一份、指甲六份,提取邓某丁、徐某血样各一份,从李保圈身上提取衬衣一件、牛仔裤一条、皮带一条、棕色皮鞋一双及指血血样一份。4、邓东平在平南县镇隆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的病历材料证实,2013年11月23日21时20分,邓东平经抢救无效死亡。5、随案移送的物证剪刀一把、菜刀二把、衬衣一件、牛仔裤一条、皮带一条等。经庭审出示,被告人李保圈确认剪刀系其作案所使用的凶器,并确认上述衣物系其作案时所穿衣物。二、证人证言1、赵家国证实,其小名叫“小家国”。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其和李保圈应邀到“老黑”租住的五楼房间吃饭喝酒,其吃完饭就回到四楼房间。之后,其听见楼上有争吵声便上到“老黑”房间,见“老黑”和李保圈在争吵,“老黑”还叫李保圈下跪,“刘老二”等人在一旁劝架,其和李保圈返回四楼。其姐赵家琴回来听李保圈说了吵架的事情,便上五楼找“老黑”。其听见赵家琴和“老黑”在争吵,便和李保圈上到“老黑”房间门口,“刘老二”出来关门不让进去,其生气就踢了两三脚房门。房门被打开后,“老黑”拿一把菜刀向其等人砍来,其拿起一张折叠木椅子去挡,“老黑”突然倒地,地上有很多血。之后,其和李保圈逃离现场,李保圈说他用一把剪刀将“老黑”捅伤。2、刘林证实,其和“老黑”、“李保明”等人在“老黑”出租屋喝酒,“李保明”讲“老黑”喝酒喝不赢他,“老黑”很生气并要求“李保明”下跪认错,其将“李保明”劝离。之后,“小家国”、“李保明”和他“老婆”来到“老黑”的房间门口,其走出房间把门关上不让他们进入房间。“小家国”踢了三四脚房门,有人从里面拉开房门,不知是谁拿一把菜刀砍向“李保明”但没砍中,菜刀掉在地上,其拦架时发现“老黑”受伤倒地。之后,其打110报警和120急救,“李保明”和“小家国”就逃跑了。3、李某证实,当晚18时许,“李保明”等人在其租住的五楼房间吃饭,邓东平和“李保明”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后“李保明”被一同喝酒的“刘老二”劝离。半个小时后,赵家琴到其房间门口骂邓东平,“刘老二”出去和赵家琴理论。邓东平听见有人踢门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去与“李保明”、赵家国、赵家琴对骂,当时场面很混乱,邓东平突然就受伤倒地。之后,民警和医护人员来到现场,邓东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赵家琴证实,当晚20时许,其回到租住的四楼房间,听说李保圈和“黑毛”吵架后,便上到“黑毛”五楼的房间质问“黑毛”,并与“黑毛”发生争吵。其弟赵家国和李保圈上来后,“姓刘的老乡”出来关门不让进去,赵家国便踢了二三脚房门。房门突然被打开,“黑毛”拿一把菜刀向其等人砍来,赵家国拿起一张木椅去挡,“黑毛”突然倒地,地上有很多血。其找人帮忙抢救,李保圈神情紧张并叫其打120。后来,李保圈和赵家国就不知去向了。当晚,其发现之前购买并放在房间桌面上的一把剪刀不见了。5、邓丽琼证实,其和赵家国听见楼上“姓邓老乡”的出租屋有争吵声便跑上去,李保圈和“姓邓老乡”发生争执,“姓邓老乡”叫李保圈下跪认错,后其和赵家国、李保圈回到四楼房间。赵家琴回来知道情况后,上到“姓邓老乡”的房门与他对骂。其下楼买烟回来后,见“姓邓老乡”躺在他房门地面上,地上有一把菜刀。6、徐延林证实,20时许,其听到赵家琴的喊声后上到五楼,见邓东平全身是血躺在地上,楼梯口有一把菜刀。7、彭先静、徐敬证实,其二人听到喊声后上到五楼,见邓东平受伤躺在地上。后邓东平被送医院抢救。8、朱文海证实,其系平南县镇隆镇中心卫生院医生。其接到120出诊指令后与护士赶到镇隆邮政银行旁边一间房子的五楼,见一男子倒在地上,地上有血,检查见伤者左胸部有一创口。后伤者被送到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9、邓美英、吴发官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得知亲属邓东平出事后赶往镇隆镇中心卫生院,听说邓东平是被人捅伤的。10、彭小燕证实,其家位于平南县镇隆镇邮政储蓄银行旁的一栋房屋用于出租,2013年11月23日晚上,租住在五楼的一名男子被人捅伤。三、被告人李保圈供述,其别名叫“李保明”。当晚,“老黑”叫其到他租住的五楼房间吃饭喝酒,其觉得“老黑”平时喝醉后经常欺负其,便从其四楼房间的一张桌子上拿了一把剪刀藏在身上,以便“老黑”再欺负其时就刺他的大腿还击。在喝酒过程中,其与“老黑”因为喝酒问题发生争执,“老黑”还叫其下跪认错,后被一起喝酒的“刘老二”等人劝开,其就回到四楼房间。其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老婆”赵家琴回来后,“老黑”还在楼上骂。其和赵家国上到五楼,赵家国见“老黑”的房门关着就用脚踢门。之后,“老黑”拿一把菜刀出来向其砍来,赵家国拿一张木椅去挡菜刀。其见状就拿出剪刀想扎“老黑”的腿,当时“刘老二”在中间劝架拉扯,就扎到“老黑”肚子,“老黑”被捅后就倒在地上。其见出事了就非常惊慌,叫赵家琴打120。其跑到一楼将剪刀朝公共厕所方向扔去,后和赵家国一起逃跑。次日7时许,其在桂平市广场打110投案。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尸体右枕部见1处可见组织间桥的挫裂伤,右颧骨见1处皮内出血,右胸部外下象限见1处表皮剥落,右前臂中上段背侧见1处划伤,左胸部内上象限见1处2.2×1cm创口,创缘见六个创角,左侧创缘见1×0.8cm挫伤(其下缘伴有1处4.2cm划伤),右侧创缘见1.6×0.7cm挫伤。解剖见右枕部挫裂创相对应部位见5.7×3cm头皮内淤血,左第三、四肋骨1处2×0.9cm创口,左侧胸腔内见量约300ml积血,纵隔淤血,心包前侧见1处1.8×0.8cm破裂口,心包腔内充满血液及凝血块,左心室见1处1.4cm破裂口。左胸部创口符合锐器(如剪刀)作用形成,分析其系心脏受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鉴定意见:邓东平系心脏受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一楼的剪刀刀刃上、现场503房间门外东侧走廊的菜刀刀刃上、现场303房间门外拖鞋的左鞋面和右鞋面上、现场503房间门外东侧北墙及西侧墙面处、李保圈花色短袖衬衣右衣襟由下往上第一与第二纽扣之间的黑白条纹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503房间东北角地面上提取的血泊,现场503房间门外东侧走廊的菜刀刀柄上、刀刃和刀柄衔接处、邓东平指甲上提取的附着物,检出男性成分的基因座的基因型均与邓东平的心血相应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现场503房间地面北墙130cm西墙132cm处提取的“黄金叶”烟蒂检出男性成分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李保圈的血样相应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邓东平的心血所检出基因座的基因型与邓某丁、徐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五、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平南县镇隆镇邮政储蓄银行南侧一幢出租屋。中心现场位于该出租屋5楼西侧的503房间。房门东侧走廊地面发现折叠木椅一把及染血不锈钢菜刀一把。房间内一张圆饭桌上有吃剩的菜、碗筷和一个“汾杏老酒”空酒瓶,该饭桌下有一个“汾杏老酒”空酒瓶。房间地上及厨房垃圾铲内有“黄金叶”烟蒂。卫生间地上发现不锈钢菜刀一把。房门走廊地上和墙上、房间门板外侧面上及房间地上发现多处血迹和血泊。扩大勘验范围,在该出租屋三楼西侧303房间门口东侧地上发现染血黑色拖鞋一双,一楼通道东侧为4间厕所,在通道南端旧抽水房地上发现尖头剪刀一把,剪刀上发现可疑血迹。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提取菜刀二把、剪刀一把、“黄金叶”烟蒂五枚、血迹四份等痕迹、物品。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保圈到案后对本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刘林辨认出邓东平就是“老黑”,赵家国就是“小家国”。李某辨认出赵家国并辨认了邓东平的尸体,同时辨认出李保圈就是“李保明”,刘林就是“刘老二”。赵家琴辨认出邓东平就是“黑毛”,刘林就是“姓刘的老乡”,现场提取的剪刀就是其购买的剪刀。邓丽琼辨认出邓东平就是“姓邓老乡”。吴发官辨认了邓东平的尸体。李保圈辨认出邓东平就是“老黑”,现场提取的剪刀就是其捅伤邓东平的剪刀。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徐某是被害人邓东平的父母,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是被害人邓东平与李某所生的子女,李某与邓东平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根据有关规定以及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计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邓东平死亡而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1881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保圈的亲友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邓东平的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该款已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保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保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邓东平的行为也是激化矛盾的诱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保圈构成自首且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要求李保圈下跪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但是李保圈在被劝离的情况下又持剪刀返回现场与被害人互殴,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保圈因其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并予以认定的人民币18810元为准。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李保圈通过亲友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李保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保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保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