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翟笃义、龙金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笃义,龙金海,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笃义,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望江县支行职工,住安徽省望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金海,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望江县支行职工,住安徽省望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宏,安徽省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翟笃义、龙金海因与被上诉人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小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笃义、龙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上诉人永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0日,江善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使用欺诈的手段骗取担保人即被告翟笃义、龙金海的信任,由被告翟笃义、龙金海对该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损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江善春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18.67‰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20万元。原告并与江善春及两被告签订了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利息由江善春在每月20日前付清,逾期加收50%的罚息和月15‰的管理费及惩罚性违约金5万元,借款人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等。后被告江善春于2013年8月23日偿还了5万元及按约结清了之前的利息。余款拖欠未付成讼。原告遂与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1万元代理费,委托法律工作者出庭参加诉讼。江善春的该笔借款被(2014)望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事实第8起为“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江善春谎称在潜山县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翟笃义、龙金海担保在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至案发,被告人江善春已归还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刑事判决书第10页载明“被告人江善春在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的情况下,使用欺诈的手段骗取担保人的信任多次到小额贷款公司等地借款,借款后大都用于赌博挥霍,……,构成诈骗罪”。原审认为,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认定江善春骗取翟笃义、龙金海的担保而成功借款,所用欺诈的手段系骗取担保人的信任,而未认定江善春骗取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不是被骗对象,其出借钱款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处分,而是其实现其自身利益(即收取利息)的民事行为。翟笃义、龙金海虽系受骗,但其向原告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所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江善春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原告与江善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原告与翟笃义、龙金海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江善春提供了借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江善春亦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被告翟笃义、龙金海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翟笃义、龙金海承担上述义务。双方协议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审认为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本案约定的利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和月15‰的管理费、违约金标准因比照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诉求的利息、逾期罚息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违约金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对原告催索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担保人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索款损失为法律服务费1万元,该约定和费用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永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翟笃义、龙金海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1万元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笃义、龙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计算)、索款损失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6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720元,均由被告翟笃义、龙金海负担。翟笃义、龙金海上诉称:一、原审误读(2014)望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江善春仅骗取翟笃义、龙金海的担保,而本案的被上诉人不是被骗对象错误。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务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主体是财产所有权人,骗取担保是诈骗的过程和手段,目的是对被上诉人实施诈骗,(2014)望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1378721.70元诈骗金额中就包括骗取的被上诉人的15万元借款,故诈骗犯罪所涉及的被诈骗财物的追偿适用刑事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15万元借款已不属于民事法律追偿范围。二、本案的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故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三、原审支持的索款损失,诉讼代理费超出了安徽省司法厅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应支持。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江善春之间并不相识,这笔贷款是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同意放款也是因为两上诉人均系农行的信贷业务工作人员,且上诉人称江善春向被上诉人贷款是为了偿还其在农行的贷款,之后再由农行贷款偿还江善春向被上诉人贷款。被上诉人也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在公安机关侦查之前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2014)望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江善春构成诈骗罪,而永诚小贷公司按正常借款手续办理借款,并未参与江善春骗取借款等不法行为,故永诚小贷公司属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即江善春借款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永诚小贷公司享有撤销权,现永诚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还款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行使撤销权,故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诚小贷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江善春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虽称代理费过高,但代理费收取的金额符合安徽省司法厅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借款1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67‰计算,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翟笃义、龙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计算)、索款损失1万元,为被告翟笃义、龙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索款损失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720元,由上诉人翟笃义、龙金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翟笃义、龙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陈澜竞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