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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徐银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徐银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红波,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银荣,职业不明。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银荣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领用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的申请,申请账户信用额度为30000元,表示自愿遵守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履行丰收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签订了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领用了一张丰收卡(个人卡),卡号为6222880210127712,信用额度为10000元。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对于持卡人消费交易,发卡机构根据不同产品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终了之前偿还款项的,发卡机构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支付滞纳金。后被告在使用丰收卡(贷记卡)中,未遵守丰收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截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8298.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银荣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8298.11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丰收贷记卡资信调查审核审批表、贷记卡交易清单各1份。被告徐银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银荣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8298.1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银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