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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孝荣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孝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二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孝荣,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绪军,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道通,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知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孝荣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孝荣及其辩护人刘绪军、蔡道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姜孝荣利用担任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江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某乙和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诸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姜孝荣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孝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全案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姜孝荣是在被雨花台区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雨花台区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姜孝荣具有自首情节;2.姜孝荣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3.姜孝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退出全部赃款20万元。综上,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姜孝荣的诸多从宽处罚情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姜孝荣利用担任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业务单位相关人员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初,被告人姜孝荣利用审批工程款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江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0年,被告人姜孝荣利用工程招标、审批工程款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诸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避免外界怀疑,被告人姜孝荣和诸某以及姜某甲(被告人姜孝荣的弟弟,另案处理)商议,由姜某甲代为收取诸某给予的现金。2011年1月,诸某将一张10万元转账支票交予姜某甲。按照被告人姜孝荣的授意,姜某甲代为保管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7、8月间,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人姜孝荣。另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姜孝荣在接受中共南京市雨花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姜孝荣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姜孝荣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20万元已全部退缴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尚某、姜某乙、诸某、姜某甲、钟某、江某等人的证言;2.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工委文件、干部履历表、板桥街道借用人员表、个人基本信息采集表、板桥街道工委管干部退职审批表、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南京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付款审批单、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存根、姜某甲书写的收条、姜某甲记录本复印件、诸某提供的姜某甲向**公司供货记录及**公司账目、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姜孝荣检举材料、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3.被告人姜孝荣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孝荣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孝荣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姜孝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姜孝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情况说明、尚某自书材料、讯问笔录,姜孝荣谈话笔录等在案证据证实,2014年6月11日及14日尚某向办案机关提供被告人姜孝荣曾因路西经济适用房项目为诸某向其打过招呼,其认为姜孝荣与诸某可能存在行受贿关系的线索,2014年6月16日办案机关据此找姜孝荣调查谈话,姜孝荣在接受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其因路西经济适用房项目为诸某向尚某打招呼后收受诸某钱款的事实。姜孝荣未主动投案,且其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的亦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应认定姜孝荣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姜孝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孝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孝荣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孝荣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姜孝荣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孝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