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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球、雷衍义与尤宗全、雷元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宗全,胡球,雷衍义,雷元生,唐国亮,周圣平,尤宗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刘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宗全。委托代理人邓兴,四川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福斌,四川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衍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元生。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准,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国亮。原审第三人周圣平。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艾清萍。原审第三人尤宗亮。上诉人尤宗全因与被上诉人胡球、雷衍义、雷元生及原审第三人唐国亮、周圣平、尤宗亮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郴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球、雷衍义诉称:2005年8月起,雷元生、尤宗全与尤宗亮、唐国亮、周圣平等人合伙开采位于四川省冕宁县森荣乡的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之后唐国亮、周圣平相继退伙,尤宗亮的股份由尤宗全代为行使。雷元生在胡球参股之前拥有70%的股权。2007年2月9日,雷元生为筹集办理采矿权延续的经费,与胡球委托的雷衍义签订《四川省凉山自治州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合伙协议》,约定雷衍义预付100万元保证金,占该矿45%的股权,余款待矿山证件办好后一个月内全部到位。签订协议当天,雷衍义支付了100万元给雷元生。2007年4月7日,胡球又委托雷衍义支付250万元给雷元生,双方协商将胡球的股权增至49%。此后,胡球、雷衍义继续协助尤宗全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2009年5月18日,尤宗全找到胡球、雷衍义,双方签订《关于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办理延续手续的有关决定》,约定胡球、雷衍义委托尤宗全办理采矿权延续,由尤宗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关系,胡球、雷衍义协助尤宗全处理矿山有关事务,并垫付2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5月22日,尤宗全向雷衍义借支10万元用于办证。5月18日至8月15日,胡球、雷衍义共垫付129,428元用于协助尤宗全办证,实际履行了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决定。2012年3月2日,尤宗全、雷元生未与胡球、雷衍义商量,又擅自签订了一份《终止合伙协议书》,约定尤宗全支付1100万元给雷元生。协议生效七日内,尤宗全支付50万元,否则该协议无效。2013年1月,胡球、雷衍义经多方打听才得知尤宗全、雷元生签订了该份《终止合作协议书》。2013年1月6日,该《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的证人耿某从胡球处拿了4万元的办证费。从2007年2月至2013年7月,胡球、雷衍义共投入牦牛坪萤石矿各项费用共计10,542,968元。胡球、雷衍义在办理四川省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的采矿权延续过程中,已投入资金10,542,968元,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应享有矿山开采权中49%的股份。尤宗全也对胡球的股份进行了确认,胡球还直接支付了尤宗全及办证人耿某的相关办证费用。尤宗全、雷元生擅自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严重损害了胡球的利益,据此,请求:一、确认尤宗全、雷衍义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无效;二、确认胡球在与尤宗全的合伙中享有49%的股份。原审法院查明:四川省冕宁县天大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于1998年12月23日在冕宁县地矿局办理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的采矿许可证,后经申请办理了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1998年12月至2003年10月。2000年12月28日,天大公司与尤宗全签订《承包协议》,天大公司将牦牛坪萤石矿承包给尤宗全开采,承包期为十年,由尤宗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5年8月1日,尤宗亮(甲方)与唐国亮、雷元生、周圣平(乙方)达成《合伙开采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协议书》,约定尤宗亮与天大公司签订的牦牛坪萤石矿由尤宗亮、唐国亮、雷元生、周圣平合伙开采,尤宗亮对牦牛坪萤石矿开采延期后唐国亮、雷元生、周圣平享受同等权益,尤宗亮将矿山所有设备及场地、厂棚等作价180万元,由唐国亮、雷元生、周圣平支付尤宗亮1,328,000元,获得整个矿山70%的股权。2005年11月12日,尤宗亮、尤宗全与唐国亮、雷元生、周圣平达成《合伙开采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尤宗亮、尤宗全各占15%的股份,唐国亮、雷元生、周圣平占70%的股份。2006年,尤宗亮离开矿山,由尤宗全负责合伙事务。2007年4月1日,雷元生与唐国亮、周圣平、陈华汉签订《四川省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股东内部增资增股协议书》,约定唐国亮、周圣平、陈华汉投资的所有原始股本金退回,所有投资由雷元生承担(包括建选厂、矿山开支等一切投入),唐国亮、周圣平、陈华汉不再投入现金,雷元生须收购尤宗全、尤宗亮矿山30%的产权,雷元生收回所有投资后,唐国亮、周圣平、陈华汉才拥有19%的资产处置权及收益权,直到企业散伙。庭审中,唐国亮、周圣平认可增资增股后,唐国亮、周圣平将本金退回。2007年2月9日,雷元生(甲方)与胡球的委托代理人雷衍义(乙方)签订《四川省凉山自治州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一次性投入资金壹仟肆佰陆拾万元(1460万元)入股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其中260万元作为甲方前期投入,另外1200万元用于后期投入。2、甲方以原有矿山机械设备、矿山控股55%。乙方控股45%。3、如果后期投入1200万元不足,所需增加部分资金按甲乙双方股权比例摊派。4、协议生效前,甲方原独自所有的牦牛萤石矿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处理,并完善矿山有关一切合法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5、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的牦牛坪萤石矿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由甲方派人任矿长和会计员,乙方派人任矿选厂长和出纳员。6、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立即预付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协议保证金,矿山证件办好后,余下的一个月内全部到位。7、本协议未尽事宜,甲方双方本着友好、双赢的目的,共同协商解决。8、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同日,雷元生出具收条,收到雷衍义四川冕宁矿合作定金壹佰万元整。2007年4月7日,雷元生出具收条,收到雷衍义四川冕宁矿增股款贰佰伍拾万元整,雷元生庭审中认可胡球、雷衍义在牦牛坪萤石矿的股份增加4%。2007年9月22日,天大公司与雷元生、尤宗全签订《协议书》,约定牦牛坪萤石矿全权、永久性移交给雷元生、尤宗全,由雷元生、尤宗全自负盈亏。天大公司将牦牛坪萤石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雷元生、尤宗全,雷元生、尤宗全补偿天大公司708,000元。2011年10月,因履行尤宗亮与雷元生、唐国亮、周圣平三人签订的《合伙开采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协议书》过程中,雷元生、唐国亮、周圣平垫付2005年至2009年9月的全部开采费用共计650万元,按协议应由尤宗亮承担30%的开采费用即165万元,尤宗亮未支付,此时尤宗亮在矿山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由尤宗全行使。雷元生诉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尤宗全支付垫付的矿山开采费用165万元及利息25万元。诉讼中,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唐国亮、周圣平为第三人,唐国亮、周圣平认可该165万元矿山开采费用均由雷元生个人垫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4日作出(2011)川凉中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尤宗全支付雷元生165万元。2012年3月2日,雷元生(甲方)与尤宗全(乙方),由耿某作为中证人,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合作的现状:1、2005年8月1日,尤宗亮和雷元生签订《合伙开采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尤宗亮、雷元生合伙开采牦牛坪萤石矿,尤宗亮占30%,雷元生等人占70%;2、2005年11月12日,尤宗全、尤宗亮和雷元生、唐国亮等人签订《合伙开采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尤宗亮拥有的30%的股份由尤宗全、尤宗全共同拥有,双方各占15%;3、由于天大公司牦牛萤石矿采矿权证至今无法待续,甲乙双方同意不再合作。二、甲方双方一致同意在协议生效之日,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时废除。甲乙双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三、甲乙双方确认:在过去的合作中,雷元生共计花费壹仟壹佰万元(11,000,000元)人民币。双方合作终止后,该笔费用由尤宗全支付给雷元生。四、双方合作终止后,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采矿权的延续由尤宗全负责办理,一切费用由尤宗全自行承担。五、在协议生效七日内,尤宗全支付雷元生伍拾万元人民币,否则该协议无效。六、无论尤宗全与任何人合作,该矿无论以任何形式共同办理牦牛坪萤石矿采矿权的延续,若政府同意其采矿权延续的申请,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窗口接件通知,七个工作日之内尤宗全一次性支付所欠雷元生的壹仟零伍拾万元(1050万元)人民币。逾期不付,雷元生享该矿的70%的股权。七、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八、在协议履行中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和中证人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庭审中,雷元生与尤宗全均认可该协议签订后未履行。胡球、雷衍义、雷元生、尤宗全、唐国亮、周圣平均认可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的采矿许可证续证尚在办理中。雷衍义出具保证书,证实雷衍义为胡球在本案所涉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合伙事宜的代理人,雷衍义在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所有权益为胡球所有。2010年12月15日,雷元生与胡球对胡球在2010年前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的投资进行结算,双方认可胡球2010年前共投入该矿的费用为10,519,021元。庭审中雷元生认可,胡球总共投入为10,542,96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雷元生与尤宗全2012年3月2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应如何认定;二、胡球在与雷元生、尤宗全合伙的四川省彝族自治凉山州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合伙中占有的股份份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雷元生与尤宗全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雷元生与尤宗全是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的显名股东,雷元生占该矿70%的股份,尤宗全占30%的股份。因该矿采矿权证待续,雷元生与尤宗全约定,由尤宗全支付雷元生1100万元,双方合伙关系终止,该矿采矿权的延续由尤宗全办理,费用由尤宗全自行承担。尤宗全支付雷元生50万元人民币后,该协议生效。若政府相关部门同意本案所涉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采矿权延续申请的,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尤宗全一次性支付雷元生1050万元,逾期不付,雷元生享有该矿70%的股权。雷元生、尤宗全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为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尤宗全支付雷元生50万元人民币后,该协议才生效。《终止合作协议书》生效后,尤宗全还需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雷元生1050万元,双方的合伙关系才终止。庭审中,雷元生、尤宗全均认可该《终止合作协议书》未实行履行,尤宗全并未支付50万元人民币,该《终止合作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雷元生、尤宗全仍为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的显名合伙人,雷元生在与尤宗全的合伙中所占股份为70%。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胡球、雷衍义起诉请求确认其在牦牛坪萤石矿中占有49%的股份,雷元生、尤宗全抗辩认为胡球、雷衍义只占雷元生名下70%股份的49%。雷元生庭审中认可胡球、雷衍义2007年4月7日出资250万元,胡球、雷衍义在牦牛坪萤石矿的股份增加牦牛坪萤石矿100%股权的4%,故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雷元生(甲方)与雷衍义(乙方)签订的《四川省凉山自治州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合作协议》中第2条约定的乙方雷衍义控股45%是指整个牦牛坪萤石矿的45%,还是雷元生名下牦牛坪萤石矿70%股份中的45%。《四川省凉山自治州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合作协议》协议第4条写明“甲方原独自所有的牦牛坪萤石矿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故雷衍义签订该合作协议时,不清楚尤宗全占牦牛坪萤石矿30%的股份,而雷元生也未告知雷衍义其仅有牦牛坪萤石矿70%的股份,故雷元生、雷衍义签订该合作协议中第2条中乙方控股45%,应指整个牦牛坪萤石矿股份的45%,而非雷元生名下股份的45%。雷元生抗辩称《四川省凉山自治州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合作协议》中约定,雷衍义一次性投入1200万元才可以获得牦牛坪萤石矿45%的股份,否则只能享有其名下45%的股份。按雷衍义与雷元生签订的《四川省凉山自治州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立即预付壹佰万元人民币作为协议保证金,矿山证件办好后,余下的一个月内全部到位”,同日,雷衍义支付了100万元协议保证金,但因牦牛坪萤石矿证件至今尚在办理中,故雷衍义剩余1360万元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四川省凉山自治州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合作协议》中约定雷衍生应出资的1200万元为后期投入费用,而截止目前,胡球、雷衍义对牦牛坪萤石矿投入资金已经达到8,042,968元(10,542,968元-250万元=8,042,968元),胡球、雷衍义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同意继续按合同约定的股权比例摊派费用,故雷元生以胡球、雷衍义未一次性投入1200万元作为抗辩理由,主张胡球仅享有雷元生名下70%股份中的45%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雷衍义与雷元生签订《四川省凉山自治州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合作协议》时,雷衍义获得了牦牛坪萤石矿45%的股权,2007年4月27日,雷衍义增资250万元,获得牦牛坪萤石矿4%的股权,雷衍义共获得牦牛坪萤石矿49%的股权。雷衍义在审理中出具证明,证实雷衍义在牦牛坪矿相关权益为原告胡球所有,故胡球请求确认占有牦牛坪萤石矿49%的股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球享有四川省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49%的股份;二、驳回胡球、雷衍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胡球、雷衍义负担17,400元,由雷元生负担8700元,由尤宗全负担8700元。尤宗全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雷元生2012年3月2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未生效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服。该《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尤宗全给付雷元生50万元并非协议的生效条件,只是赋予雷元生在尤宗全未付款的情况下具有合同解除的权利。另一方面,雷元生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雷元生也没有以此合同未生效提出抗辩。故尤宗全未支付50万元只是合同履行问题,不代表协议未生效。2、一审判决胡球享有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49%的股份违反了法定程序。该判决超出了胡球的诉讼请求。胡球的诉请是判决确认胡球在与尤宗全的合伙中享有49%的股份,但一审判决胡球享有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49%的股份,与胡球的诉请不符,且直接确认了胡球在矿山的股份,事实上对该矿山的采矿权和财产权进行处置,损害了案外人天大公司的利益。天大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当事人,一审判决实际上确认了胡球在天大公司的股份,故该判决是错误的。3、本案合伙中雷元生是显名股东,胡球是隐名股东,对合伙纠纷的处理也只能确认雷元生与胡球之间内部合伙份额,不能涉及到上诉人或者非合伙人的案外人天大公司的财产。胡球与天大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直接向天大公司提出要求。雷元生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开采矿山问题已经由雷元生和上诉人通过诉讼解决,故不应再进行处理。胡球交付给雷元生的费用,属于二人内部经济纠纷,不能因为雷元生自认了相关金额就认定上诉人和天大公司认可了相关金额。4、本案相关的合伙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以承包矿山的形式来转让矿山,违反法律规定,所有涉及转让的协议均无效。天大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不应对其采矿权进行处置。涉案的矿山转让也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球、雷衍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球答辩称:1、尤宗全与雷元生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尤宗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给雷元生,按约定协议不生效。胡球已经投资占有萤石矿49%股份,雷元生私自处分该部分权利未经胡球追认。上述《终止合作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故合伙并未终止。2、一审判决胡球享有牦牛坪萤石矿49%股份未违反法定程序。胡球、雷衍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胡球在与尤宗全、雷元生的合伙中享有49%的股份。胡球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天大公司已经将萤石矿全权移交给了尤宗全、胡球和雷元生。天大公司已经完全退出萤石矿经营。原审判决胡球享有萤石矿49%的股份并未损害天大公司利益,天大公司对涉案萤石矿不享有任何权利。尤宗全在一审中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申请追加天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3、胡球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萤石矿49%的股份。雷衍义与雷元生签订《萤石矿合作协议》后,于2009年5月18日又与尤宗全签订了《关于萤石矿办理延续手续的有关决定》,该决定明确双方为两大股东代表。其他协议也表明胡球已经从隐名合伙人成为显名合伙人。胡球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实际管理矿上所有事务。雷元生对胡球的投资数额和股份比例进行了认可,且胡球一直积极办理采矿权的延续手续。4、胡球明知涉案萤石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仍投入1000多万元,无非是向将采矿许可证续证之后进行开采,其加入合伙没有转让矿山的目的,本案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本案中的协议不涉及采矿权的转让,而是合伙股份的确认,本案与采矿权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雷衍义的答辩意见与胡球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雷元生答辩称:雷元生对本案原审判决不持异议。《终止合伙协议》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尤宗全未按协议约定支付50万元。原审判决并未损害天大公司利益。涉案萤石矿目前主要由胡球管理。该矿目前没有生产,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几年来矿山支出都主要由胡球垫付,尤宗全对矿山没有任何投入,也没有能力完成采矿权延续等。原审第三人唐国亮、周圣平对本案的意见与被上诉人胡球一致。尤宗亮未对本案发表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根据胡球、雷衍义一审提交的证据,尤宗全与雷衍义、胡球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一份《关于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办理延续手续的有关决定》,约定:经尤宗全(30%股权),雷衍义(49%股权),两大股东代表协商,结合目前实际情况,经股东协商决定如下:1、现委托尤宗全按我们的要求办理本矿权延续手续证件,证件办好后一次性付报酬100万-200万。2、由雷衍义垫付2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3、建立账务明细账,由尤宗全、雷衍义互相监管。4、由尤宗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关系,雷衍义、胡球协助尤宗全全权处理矿山有关事务。5、以上四项决定在执行中要严格落实,尽快让矿山走上正常经营。该决定由尤宗全、雷衍义、胡球签字。尤宗全一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胡球享有四川省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49%的股份是否正确。根据尤宗全的上诉理由,其主张本案应当驳回胡球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1、尤宗全与雷元生已经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合伙,胡球作为雷元生的隐名股东也随之不再是合伙人,不能再主张合伙股份。胡球是雷元生名下的隐名股东,其无权向尤宗全主张合伙权利。2、四川省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实际是天大公司的财产,胡球与天大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审判令胡球为该矿股东系处分了天大公司财产,处理不当,且超出了胡球的诉讼请求,存在程序违法。3、本案相关合伙协议损害天大公司利益,系以承包矿山的形式来规避转让矿山的非法目的,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上述问题作如下认定:一、尤宗全与雷元生2012年3月2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双方不再合作,但同时约定在协议生效七日内,尤宗全应支付雷元生50万元人民币,否则该协议无效。由于实际履行过程中尤宗全至今未向雷元生支付该5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该协议不生效,且尤宗全也未向雷元生返还投入款项,故《终止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尤宗全与雷元生的合伙法律关系未解除,按照约定其仍占有合伙体70%的股份。雷元生2007年2月9日与胡球的委托代理人雷衍义签订《四川省凉山自治州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合作协议》明确由雷衍义投入资金与雷元生合伙经营涉案矿山,该投入的实际出资人系胡球。根据尤宗全与雷衍义、胡球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办理延续手续的有关决定》,尤宗全实际已认可了雷衍义(实为胡球)的合伙人身份以及股份比例(49%),胡球在该决定上也签了字,雷衍义在一审中认可其行为均是代表胡球,故尤宗全对胡球的合伙人身份是明知的,其主张胡球只是雷元生的隐名股东、无权对合伙股份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雷元生的认可,胡球已经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出资义务,而雷元生在本案中对原审判决胡球占有涉案矿山49%的股份未提出异议,该49%的股份未超过雷元生在与尤宗亮合伙关系中的70%股份,故原审法院认定胡球占有涉案矿山49%股份并无不当,该认定既未损害雷元生的利益,亦未损害尤宗全的利益,且符合客观事实。二、涉案矿山虽然以四川省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命名,但该矿已于2000年12月28日由天大公司与尤宗亮签订《承包协议》的形式由天大公司承包给尤宗亮开采,承包期为10年,尤宗全于此后(经过一番演变)与雷元生组成合伙体经营该矿,故该矿山实际指的是尤宗全与雷元生的合伙体,且该合伙体的内部事务与天大公司无关。原审程序未将天大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虽然胡球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与尤宗全的合伙中享有49%的股份,但原审法院将胡球的权益认定为享有四川冕宁县天大公司牦牛坪萤石矿49%的股份与胡球主张的权益实质内容一致,该矿实际指的就是尤宗全、雷元生和胡球的合伙体,原审判决结果并未超出胡球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三、本案审理的是尤宗全、雷元生和胡球之间的合伙关系,与天大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尤宗全、雷元生和胡球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涉及采矿权的转让,故尤宗全主张涉案一系列协议均因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采矿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各方当事人作出的一系列行为看,合伙体要进行采矿,则必须完成采矿权的延续事宜,故采矿权的延续系各方合伙人的合伙目的之一,涉案合伙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涉案的采矿权也正在办理延续手续,故涉案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实际履行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涉案采矿权的最终归属不影响本案合伙关系的成立。综上,上诉人尤宗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2元,由上诉人尤宗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雨松代理审判员  刘 杨代理审判员  樊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