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段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段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万玺,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甲,男,汉族。原告段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万玺、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生育有一女,取名常某乙。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加。2013年2月底,被告以工作忙为借口,回家很晚,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多人存在暧昧关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坚持不改,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婚前,2010年4月6日,原告出资购买了“某某小镇”小产权楼房一套。2010年4月交首付款48800元,2011年3月20日交地下室款9020元,2011年4月7日交房款30000元,名字登记为“常某甲”。原告于2011年3月6日购买了“昌河”牌面包车一辆,裸车价28500元,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婚后,因做生意、生孩子住院、住院看病、买保险、日常生活,产生家庭债务57100元,除去已归还的5000元,被告依法应承担剩余的一半26050元。现原告认为,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孩子和原告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夫妻互相扶助和相互忠贞的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常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房子归原告、孩子居住使用;被告返还原告晋AMP6**号“昌河”牌面包车;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605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孩子的保姆费、伙食费22500元(每月1500元,计算15个月);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第一学期的幼儿园教育费2620元;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3910元。被告常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认可,被告2013年5月给过家里钱,但是数目不多,跟别的女人也是没有的事情。关于房子和车,买房子全部是被告出的钱,车确实是写的原告的名字。关于债务,除了欠原告四姨的10000元钱被告认可,其他的被告都不知情另外,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给不了这么多,被告目前没工作,老家有九亩地,准备在老家种玉米,年收入9000元到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生有一女,取名常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常某甲与山西鑫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山西鑫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小镇”住房一套,面积80.7平方米,总房款121857元;地下室面积16.4平方米,总价902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常某甲支付48800元,2011年3月20日支付地下室款9020元,2011年4月7日支付房款30000元。同时,原告段某于2011年3月6日购买了车牌号为晋AMP6**号“昌河”牌面包车一辆,价值285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段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晋AMP6**号车辆购置手续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年纪尚轻,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也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的女儿年纪尚小,需要双方的共同照顾,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应不改变现有的生活状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希望今后双方能够冷静考虑问题,处理好家庭矛盾,尽到为人父、为人母的责任,故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嘉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