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新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安国利与安朋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利,常阔,安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116号原告安国利,男,汉族。被告常阔,男,汉族。被告安朋朋(又名安朋),男,汉族。原告安国利与被告常阔、安朋朋(又名安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利、被告安朋朋(又名安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国利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安朋于2012年9月10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日归还,被告常阔是担保人,还约定自4月2日产生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常阔和安朋归还借款20000元自2014年4月2日���今产生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被告常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被告安朋朋(又名安朋)庭审中口头辩称,应该先由借款人常阔偿还,常阔有偿还能力,不应该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本案原告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判决被告安朋朋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常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正民新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2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常阔,被告安朋朋对该笔款项不负担偿还责任,故判决:一、被告常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国利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国利对被告安朋(又名安朋朋)的诉讼请求。原告安国利称,当时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来至2014年4月2日双方协商还款事宜时,约定再不还借款按月息5%计算利息。被告安朋朋(又名安朋)对此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安国利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常阔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至2014年4月2日与二被告商谈还款事项时才约定月息5%,但原告安国利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述,且被告安朋朋(又名安朋)也表示对约定利息之事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不予支持。被告常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国利的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平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