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中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晓兰、冯崇平申请吴平、罗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财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兰,冯崇平,吴平,罗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中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吴晓兰,女性,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芝地区林芝县。申请执行人冯崇平,男性,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芝地区林芝县。被执行人吴平,地址林芝地区林芝县。被执行人罗小勇,地址林芝地区林芝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林中民一初字第1号调解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履行给付借款合同纠纷款200000元,但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有金圣酒店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所有的财产(西藏林芝地区金圣酒店)。二、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平、罗小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白玛加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达娃央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