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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光富、李登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光富,李登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998号原告杨某甲,2010年8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潘某(系杨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左昌德,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富,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登芳,女,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光富、李登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昌德,被告杨光富、李登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之子杨某乙(系原告父亲)于2014年12月20日因工死亡后,杨某乙生前的工作单元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共同在北碚区水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由重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及原告母亲丧葬费255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资助原、被告171077.1元,遗体存放、火化、骨灰盒等包干费30000元以及另外补偿抚恤金差额85730.4元,共计851419.5元。随后该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李登芳的银行账户上。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63274.4元,并从2015年1月14日起,以2632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杨光富、杨光富辩称:该笔钱851419.5元是支付到李登芳的银行卡上的,现在还剩了800000元。但这笔钱中的困难补助杨某甲可以分,但潘某不该得,这笔钱是给二被告的。经审理查明:杨光富、杨光富系夫妻关系,二人的子女杨某乙与潘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乙与潘某生育了一个子女杨某甲。2014年12月20日,杨某乙因工死亡。之后,杨某甲、潘某、杨光富、李登芳与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共同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由重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一次性丧葬费补助费255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杨某甲抚恤金差额85730.4元、遗体存放、火化、骨灰盒等包干费30000元以及鉴于潘某、杨光富、李登芳家庭困难再由该公司资助171077.1元,共计851419.5元。该款已支付到李登芳的银行卡上。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杨某甲、潘某、杨光富、李登芳四人的款项共计851419.5元,除一次性丧葬费补助费25512元,遗体存放、火化、骨灰盒等包干费30000元以及支付给杨某甲的抚恤金差额85730.4元外,共计710177.1元,系四人按份共同共有。现杨某甲提出分割,因四人均系杨某乙的近亲属,故四人的份额应平均予以分割。又,该款已支付到李登芳银行卡上,而杨光富与李登芳系夫妻关系,故杨光富与李登芳应共同支付杨某甲因其父亲死亡的赔偿款共计263274.68元(710177.1元÷4+85730.4元)。现杨某甲要求支付263274.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某甲未出示曾要求分割该款的证据,故本院确定从本案立案的次日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以26327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就杨光富、李登芳辩称困难补偿金应属于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该条条款来看,其并未约定该款系支付给杨光富、李登芳个人,也无证据证明杨光富、李登芳无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故该款系支付给杨某甲、潘某、杨光富、李登芳四人,对杨光富、李登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光富、李登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赔偿款共计263274.4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以26327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9元,减半收取2625元,保全费1836元均由被告杨光富、李登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上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