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九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孙绍洪诉沙继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洪,沙继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1323号原告孙绍洪,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晓梅,女,系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继德,男,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振霞,女,系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绍洪诉被告沙继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8时55分,原告家桃树大棚被紧邻其家的被告燃放鞭炮引起火灾,大火将整个大棚完全烧毁,棚内除种植的桃树外,还有一箱蜜蜂,水管等物品。盖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损失3万元有余。大棚发生火灾时被告正在其家院内燃放鞭炮,并且火灾发生时,被告用铁锹往火上扬土,企图将火压灭,但还是将整个大棚烧毁。原告大棚的火灾是被告燃放鞭炮所致,盖州市公安局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既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更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说是被告燃放鞭炮所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虚构。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只能证明起火时间、地点、和原因,不能证明是谁燃放鞭炮所致。火灾认定书认定财产损失3万元是错误的,该认定书并没有对火灾损失作出认定,只是转述接到报警时的情况,只能说明是原告向消防大队上报损失,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在火灾中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所建大棚位于被告家南侧。2015年2月20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大棚发生火灾,造成大棚及棚内桃树、水管、蜂箱等设施烧毁。原告于起火后向盖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报警,经盖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并对现场做出勘验后,盖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做出了营盖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内容如下:“火灾事故:2015年2月20日18时55分,盖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盖州市九寨镇骆驼岭村孙绍洪家大棚发生火灾,造成大棚及大棚内的桃树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过火面积约490平方米。上报火灾损失约3万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18时50分许;起火部位为距大棚北侧2米的围墙处;火灾原因为燃放鞭炮引燃大棚北侧围墙边上可燃物引发火灾。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现原告就该起火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认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盖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后虽对本起火灾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但未明确燃放鞭炮的具体行为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确系燃放鞭炮的行为人,因此不足以确定系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绍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孙绍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