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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余雷与董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雷,董丙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余雷,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姚军,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丙生,余项不详。原告余雷与被告董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雷的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雷诉称:2009年被告董丙生承包睢宁县幸福小区部分土建工程。在施工期间,���告购买原告的多层木板作为建筑材料,截止2009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多层木板货款3万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丙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董丙生承包睢宁县幸福小区部分土建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多层木板作为建筑材料,截止2009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多层木板货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丙生购买原告余雷的多层木板,并出具欠条一份,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经过实际交易,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欠条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货款,因延迟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亦应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丙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雷货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董丙生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