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谢海奇与巢凤云、张依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奇,巢凤云,张依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贷款通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7号原告:谢海奇,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钟应强,广东侨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凤云,女,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张依妮,女,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谢海奇诉被告巢凤云、张依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奇的委托代理人钟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凤云、张依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当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同时,被告巢凤云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在柑园南路中原翠筑首层架空停车位、三层--九层住宅首层24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巢凤云、张依妮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按月利率2.5%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2、确认原告对坐落在柑园南路中原翠筑首层架空停车位、三层--九层住宅首层24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000元;4、本案的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张依妮对被告巢凤云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巢凤云、张依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海奇与被告巢凤云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1日,被告巢凤云因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1112-1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巢凤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巢凤云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出具的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按月结清,如被告巢凤云推迟归还借款,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五;被告巢凤云将其名下的位于肇庆市柑园南路中原翠筑首层架空停车位、三层--九层住宅首层24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事先借款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被告巢凤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巢凤云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签名盖指模予以确认。此后,双方到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编号为: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30260号的他项权抵押登记。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依妮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言明愿意代被告巢凤云偿还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的利息400000元,预计在2015年2月11日偿还,过期每月利率为2%。原告、被告张依妮在该欠据上签名盖指模确认。此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如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广东侨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4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巢凤云、张依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巢凤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立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巢凤云未依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巢凤云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巢凤云支付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2.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四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上述规定,故对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准,从2012年12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对坐落在柑园南路中原翠筑首层架空停车位、三层--九层住宅首层24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已对上述抵押物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了编号为: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30260号的他项权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依妮对被告巢凤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由于被告张依妮与原告签订的欠据表示其愿意对被告巢凤云的借款利息400000元承担责任,并未对借款本金作出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依妮对被告巢凤云借款本金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依妮在欠据上的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由于在欠据上并未明确借款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对此应以双方立欠据的时间即2014年9月28日作为被告张依妮愿意承担被告巢凤云借款利息的截止日期,故被告张依妮应对被告巢凤云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间尚欠原告上述的借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第二条第一款“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以及第十四条“……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的规定,被告张依妮与原告约定过期每月利率为2%,该约定的利率属于罚息性质,罚息属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因原告并非金融机构,故不能向被告张依妮计收罚息,双方关于过期利率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张依妮应对被告巢凤云此后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巢凤云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律师费,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巢凤云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由此产生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巢凤云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巢凤云承担律师代理费44000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张依妮出具的欠据并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依妮对原告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巢凤云、张依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梁昭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莫伟刚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5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标准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昊、梁昭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向原告莫伟刚偿还因追收借款而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200元。三、被告徐玉容、被告李志全、被告李耀武、被告黎巨清、被告肇庆市唯赢广告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文华富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吴昊的上述第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莫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莫伟刚承担563元,由被告吴昊、梁昭恩承担5687元,被告徐玉容、被告李志全、被告李耀武、被告黎巨清、被告肇庆市唯赢广告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文华富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昊承担的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凤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海奇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准,从2012年12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标准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巢凤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海奇偿还因追收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000元。三、被告张依妮应对被告巢凤云上述第一判项中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海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4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谢海奇承担612元,由被告巢凤云承担1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