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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戴秀勇与高尤杰、吴美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戴秀勇。被告:高尤杰。被告:吴美月。原告戴秀勇为与被告高尤杰、吴美月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勇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高尤杰、吴美月向台州银行(临海大田社区支行)借款25万元,由原告戴秀勇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800元,合计252800元。之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25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8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计算到2015年5月6日利息为3033.60元。原告戴秀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台州银行借款25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代偿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代为偿还本息合计252800元的事实。被告高尤杰、吴美月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高尤杰、吴美月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高尤杰、吴美月向台州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尤杰、吴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秀勇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25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528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由被告高尤杰、吴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