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宋朝凯与韩卫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925号原告宋朝凯,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卫星,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朝凯诉被告韩卫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朝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美芳、代理审判员侯芳、人民陪审员朱良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需要,本案转由审判员夏鑫德、代理审判员侯芳、人民陪审员朱良江审理。2015年3月1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朝凯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4年4月22日,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工作需要,本案转由审判员徐冬梅、代理审判员侯芳、人民陪审员钱继强审理。2015年5月19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朝凯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朝凯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华新K**处完成楼梯、外墙窗户、办公室隔断、淋浴房及自动门等的安装及装饰装潢项目。并约定在原告完成项目的安装等工程经被告确认清单后,被告立即向原告结清项目价款。被告拒不按照约定完全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57,000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被告韩卫星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案外人蔡仁良的介绍,为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的KTV(法兰西公馆)施工,2013年4月进场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钢化玻璃、钢架、楼梯、不锈钢、外幕墙的磨砂玻璃等零星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至于付款方式,当时双方谈好的是月结,即每个月结算当月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结算至95%,工程完工后结清所有款项,实际施工时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共计支付了原告76,000元。2013年10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口头的工程结算。其后,原告出具两份工程结算清单,一份为人工费,金额为52,863.45元,另一份为材料费,金额为90,956.73元,整个工程总价为14万余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提出工程有问题故要求扣除部分工程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余5万7千元(伍万柒千元)”。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装饰装修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已经完成了工程,且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及所欠工程款金额签字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朝凯工程款人民币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鑫德代理审判员 侯 芳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