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运礼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运礼,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运礼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运礼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运礼伙同贺某某(未成年人)在顺河镇持枪打鸟时,被公安民警发现,经调查,吴运礼所持有枪支系自己用射钉枪改装而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吴运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运礼与贺某某(未成年人)在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电站堤坝附近持枪打鸟时,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顺河派出所民警巡逻中发现,现场查获两支射钉枪和18颗弹药。经调查,两支射钉枪分别为被告人吴运礼和贺某某所有,吴运礼所持有枪支系其用射钉枪、钢管自行改装而成。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运礼所持有的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运礼的供述,证人贺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吴运礼对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运礼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运礼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运礼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川江审 判 员 徐弓长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