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陶校霞诉被告卢庆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校霞,卢庆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陶校霞(曾用名陶霞),女,汉族,1962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希勇,男,汉族,1966年7月1日生。被告卢庆升,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生。原告陶校霞诉被告卢庆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2013年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年利息,按4分结算,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支付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1、2014年12月4日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陶校霞曾用名为陶霞;2、卢庆升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借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以前经常在一起玩,双方相互认识。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说做生意,据原告陈述,当时被告说做生意挣钱多就多给利息,挣钱少就少给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但被告未到庭,亦为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4分计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庆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陶校霞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庆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张崇福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