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郝XX与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郝XX,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刘XX,男,1968年4月14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刘XX,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XX与被执行人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榆中法执指字第第00413号执行裁定书、(2013)神民初字第0310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XX、刘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XX、刘XX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郝XX支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算。2、负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执行费5510元。被执行人刘XX、刘XX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郝XX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郝XX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因为本案没有兑现案款,故执行费在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后,一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3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