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谭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31号原告谭旭,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孝影,系葫芦岛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1段11号。法定代表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旭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车损险保额285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零时至2015年5月16日24时,保险合同真实有效。2015年2月8日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谭航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国道314线145公里800米时与新R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对其发生的合理费用拒绝赔偿,所以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义务,赔偿原告保险金235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方认为评估过高,评估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谭航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国道314线145公里800米时与新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90000元,施救费16000元,路产损失460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2186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谭旭与案外人绥中宝利来运输车队签订了《挂靠绥中宝利来运输车队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谭旭将自己所有的的车辆重型货车挂靠在绥中宝利来运输车队名下。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车发票、公路赔偿收据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行为,要求重新评估,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对车辆损失确定为190000元,原告的行为处分自己的利益,不违反相关法律,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90000元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发生的评估费和施救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及较少损失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此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600元,被告对此损失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谭旭保险金人民币218600元;二、驳回原告谭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邮寄费80元,共计46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岩审 判 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