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9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五里镇。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8月1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民办。原告陈某某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木材厂购买木材并加工,木材款及加工费合计33400元,当时,因被告未带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拖欠原告33400元,并答复尽快将此款给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27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日期双方商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并在欠条上注明,此笔欠款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以月息1.5分计息。被告至今未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加工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33400元及逾期36个月利息计18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33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木材厂购买木材并加工,木材款及加工费合计33400元,当时,因被告未带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某某木材款叁万叁仟肆佰元整(33400.00元),欠款人:余某某2011.12.8汉滨区建民镇西山村七组。注:此款项在2014.5.30付清,否则利息加大。余某某2014.元.27”。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33400元及逾期36个月利息计18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并加工,双方对购买木材款及木材加工款进行结算,被告当时未付款,亦原告出具欠款条据,现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条据的欠款数额给付原告木材款及加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木材款及加工费33400元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逾期给付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注明逾期给付“利息加大”,并未约定利息具体如何计算,原告称逾期利息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未举证证明约定的利息,无法查明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按照月息1.5分计算,故逾期利息应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木材款及加工费33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巧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