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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仁东与高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徐仁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花,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英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自荣,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仁东与被告高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仁东诉称,2014年5月31日,因原告装修位于甘州区金安润苑2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从被告处购买柜体板等装璜材料共计9000元,用于装璜卧室衣柜及其书柜、写字台。2015年2月中旬,原告发现卧室衣柜及其书柜、写字台柜体板各处出现裂缝,原告就此问题向甘州区行政管理局专业市场管理工商所提出投诉。2015年3月,经该所调解,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2014年5月,原告徐仁东从张掖市甘州区东部建材市场A区24—34号张掖市泰亨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装璜材料用于房屋装修,后双方就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投诉至甘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市场管理工商所,经该所调解,双方未就修缮及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徐仁东从张掖市泰亨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装璜材料,却以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为由,要求该公司员工高英民赔偿损失,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仁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徐仁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审 判 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何承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以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