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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荣华、吴仁梅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华,吴仁梅,钟玉蓉,张凌睿,张庚瑶,张庚池,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仁梅。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玉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凌睿。法定代理人:钟玉蓉,系张凌睿母亲,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庚瑶。法定代理人:钟玉蓉,系张庚瑶母亲,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庚池。法定代理人:钟玉蓉,系张庚池母亲,身份信息同上。上述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厉风亭,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康利亚对面)。法定代表人:丁龙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荣华、吴仁梅、钟玉蓉、张凌睿、张庚瑶、张庚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汽车运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张荣华、吴仁梅、钟玉蓉、张凌睿、张庚瑶、张庚池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皖M×××××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兹林。李兹林于2013年6月26日与天驰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营运货车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天驰汽车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张晓峰驾驶该车,从李兹林处获得劳动报酬。2014年7月31日,张晓峰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嗣后,张晓峰的近亲属与李兹林、天驰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张荣华、吴仁梅、钟玉蓉、张凌睿、张庚瑶、张庚池分别为张晓峰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女儿。张晓峰生前没有立遗嘱。2014年9月2日,张荣华、吴仁梅、钟玉蓉、张凌睿、张庚瑶、张庚池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张晓峰与天驰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作出了天劳人仲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裁决张晓峰与天驰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送达后,天驰汽车运输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张晓峰与天驰汽车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荣华、吴仁梅、钟玉蓉、张凌睿、张庚瑶、张庚池辩称张晓峰接受天驰汽车运输公司的劳动管理,但未能提供可以支撑张晓峰接受天驰汽车运输公司劳动管理的事实的证据,该辩称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纵观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张晓峰与天驰汽车运输公司从来没有商谈、订立口头的或书面的劳动合同,张晓峰没有为天驰汽车运输公司提供过劳动,天驰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向张晓峰支付过驾驶工作劳动报酬。本案也不具备劳务派遣用工的基本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的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院参照该答复意见,认为张晓峰与天驰汽车运输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张晓峰未与原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张荣华、吴仁梅、钟玉蓉、张凌睿、张庚瑶、张庚池上诉称:天驰汽车运输公司与张晓峰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张晓峰因工死亡,天驰汽车运输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张晓峰与天驰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张晓峰与天驰汽车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驰汽车运输公司辩称:皖M×××××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兹林与天驰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挂靠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只约定收取几百元的挂靠费用(用于挂靠车辆的年审、交通等费用)。李兹林从事货运业务,系自主经营,与天驰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关系,张晓峰是李兹林自行聘请的驾驶员,由李兹林对他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因此天驰汽车运输公司与张晓峰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从张晓峰的工作当中得到任何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兹林将其所有的皖M×××××号货车挂靠在天驰汽车运输公司名下,每月支付数百元的挂靠费用,天驰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允许车辆实际所有人李兹林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前述规定,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发展,避免用人单位及个人恶意规避法律法规,设定了挂靠单位所应承担的义务,故已明确被挂靠单位即天驰汽车运输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此精神应确定张晓峰与天驰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确认张晓峰与天驰汽车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张荣华、吴仁梅、钟玉蓉、张凌睿、张庚瑶、张庚池上诉提出张晓峰与天驰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张荣华、吴仁梅、钟玉蓉、张凌睿、张庚瑶、张庚池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20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确认张晓峰与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