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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申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北京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能顺等与北京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能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能顺,徐环卿,承德市蓝天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能顺,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俞能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环卿。一审被告:承德市蓝天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霞,总经理。一审被告:青岛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涛,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能顺因与被申请人徐环卿,一审被告承德市蓝天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北京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能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0375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能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是相符的,北京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能顺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3年8月8日,一审法院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北京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能顺送达法律文书,并且投递成功,北京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能顺在接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北京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能顺以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查,本案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并不存在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因此,北京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能顺以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北京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能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益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俞能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