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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世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世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527261981********。委托代理人季兰花,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5年2月9日22时许,刘广革驾驶原告刘XX所有的冀J×××××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高速引线沙村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刘汉雨驾驶的浙H×××××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汉雨无责任,当日刘广革与刘汉雨达成调解协议,刘广革赔偿刘汉雨99767元。另外原告刘XX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办理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至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款90367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且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未通知被告参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车损;另外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系冀J×××××小型客车实际车主。2014年5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2015年2月9日22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刘广革驾驶冀J×××××小型客车行驶至高速引线沙村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刘汉雨驾驶的浙H×××××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汉雨无责任,当日在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刘广革代刘XX与刘汉雨达成调解协议,由刘XX出资令刘广革代为赔偿刘汉雨款99767元。后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委托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J×××××车进行车损鉴定,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其鉴证结论为:浙H×××××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89767元。事故发生后,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浙H×××××车进行了救援,救援花费人民币600元,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了发票。审理中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昆都仑支公司属被告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变更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9767元变更为90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刘广革身份证复印件、冀J×××××车辆行驶证、刘广革驾驶证、任市价车,物鉴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9767元,其提供的任市价车,物鉴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89767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认证结论书赔偿车损89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该车的施救费600元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依法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交通事故损失90367元。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1038元,原告刘XX承担1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彦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