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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逢焕与徐兵、钟显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逢焕,徐兵,钟显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陈逢焕。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兵。委托代理人付先龙,系本县五里镇左港村村民。被告钟显财。原告陈逢焕与被告徐兵、钟显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逢焕的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先龙、被告钟显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逢焕诉称:2014年11月2日,我受被告钟显财雇请来通城左港村关岳庙雕刻菩萨。2014年12月2日,被告徐兵受被告钟显财雇请,为关岳庙运输菩萨,被告徐兵在运输过程中倒车时,将庙场电线拉断,致使电线杆倒塌,原告受伤。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伤残费用不予赔偿。为此,只好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误工等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徐兵辩称:2014年12月2日,我受被告钟显财雇请,无偿为白云山关岳庙运输菩萨,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但是原告的医疗费已支付,我们已尽到应尽的义务,所以我不应负什么责任。被告钟显财辩称:我将原告请来雕刻菩萨,本来要原告在房间内雕刻,但是原告执意要在房间外雕刻,所以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医疗费我们已全部支付,并且原告还偷走了我庙的几根樟木,所以原告还应赔偿我们的损失。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钟显财、付明的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徐兵倒车时拉断电杆拉线所伤。证据2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发票和鉴定发票,共计金额2261元。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90天,护理45天。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但有证人黄大雄、付冠华出庭作证。证人黄大雄出庭证实原告是被拉线打伤的,并听别人讲原告于2014年农历12月16日晚将5根约1米长的樟木拖走了。证人付冠华证言与黄大雄证言相同。通过质证,被告徐兵、被告钟显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人黄大雄、付冠华的证言,认为樟木是付了钱买的,与本案无关,对受伤的情况没有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开庭后双方认可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陈逢焕有雕刻手艺,2014年11月2日受被告钟显财的雇请,来到通城县五里镇左港村为白云山关岳庙雕刻菩萨,并且还谈好了雕刻一尊菩萨的具体价格,于是原告便在庙场为关岳庙雕刻菩萨。2014年12月2日,被告之一的徐兵受被告钟显财之约,开车为关岳庙运输菩萨,二被告之间尚未具体谈好租车的价格,只按俗话讲:‘出得你的手,进得我的手。”被告徐兵在运输过程中倒车时,将庙场电杆拉线拉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费已由二被告支付,但后来通过鉴定,原告受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之间因伤残补助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钟显财之邀为被告雕刻菩萨,是一个雇佣关系。在从事雕刻过程中,被被告徐兵倒车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是一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关系。原告在起诉时是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诉,所以本案只能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徐兵在倒车时没有充分注意并保障安全所致,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陈逢焕在雕刻时,也忽视了在电杆树下进行雕刻的安全隐患,因此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陈逢焕与被告徐兵按3:7比例分摊为宜,被告钟显财在本案中不负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计损失为:残疾补助金15960元(8867元/年×9年×20%),误工费5842元(23693元÷365天×90天),护理费2921元(23693元÷365天×45天),共计24723.6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逢焕损失共计24723.6元,由被告徐兵负担17306.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陈逢焕自负。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徐兵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谌石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