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王贤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王贤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负责人黄小京,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芳,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源阳路**号*单元2-2。委托代理人潘德才,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兴路**号4-1。被告王贤山,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老林村*组。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王贤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华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春芳、谭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称,2001年11月18日,被告王贤山以投资减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3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但是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也只结至2010年3月23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尚欠的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4日至结清日止按月利率7.35‰上浮5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贤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贤山以投资建厂为由,于2007年3月27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龙沙分理处(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7.35‰,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只是将借款利息结至2010年3月23日。2008年8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其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2013年,原告向被告王贤山出具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贤山于2013年1月10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重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老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贤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贤山应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本金20000元及尚欠的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结清日止按月利率7.35‰上浮50%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贤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尚欠的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结清日止按月利率7.3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王贤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华丽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凡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