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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解桂成与徐前、徐维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解桂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梁晓兵。被告徐前,居民。被告徐维芹,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辉。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梁晓兵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其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徐前因办沭阳兴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解桂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徐前,2013年3月22日”等内容。被告徐维芹对此借款做了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借款时约定只是暂时周转,但是借款人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二分五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一、被告徐前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厘五而非二分五。二、被告徐前已经分两次共归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应从借款中冲除。三、自担保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徐维芹主张过还款,已经过了担保时效,被告徐维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徐前由被告徐维芹担保从原告解桂成处借款200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解桂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徐前,158××××5555,2013年3月22日,徐维芹,注:月息0.25%,每四月付一次息(后付息)。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范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徐前支付利息共计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条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徐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维芹为被告徐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徐维芹依法应当对被告徐前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徐前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解,月利率为二厘五而非二分五。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主要依据为条据中的“注:月息0.25%每四月付一次息”字样,因该内容为被告徐前所写,且利率极低,明显不合常理,月利率应为原告主张的2.5%,故对二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又辩解,被告徐前已归还原告本息共计116000元,要求从原告本次诉讼的金额中冲除,并提供存款凭条为证。原告对该凭条不予认可,并称该款项系原告归还案外人周成兵借款,并提供周成兵、李成标到庭所作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的,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上述规定,本院鉴于原、被告就被告的辩解争议较大,就案件有关事实需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但被告本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又辩解,被告徐维芹已经过了担保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徐维芹依法应当对被告徐前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因该利率计算标准较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综上,被告徐前应归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徐维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桂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二、被告徐维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