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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正刚与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刚,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有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严正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赵正刚,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有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宗奎(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正兵,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赵正刚诉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乐市建明公司)、严正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刚、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宗奎、被告严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刚诉称,2011年5月被告严正兵挂靠在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承包施工位于博乐市达勒特镇套特二村的机井工程,作为该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被告严正兵受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安排,又安排原告的铲车为该工程1号及2号机井进行平地作业,工程完工后在2011年5月8日,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安排其项目负责人被告严正兵同原告结算,并在同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铲车平地费10350元的欠条,被告保证在2013年年底前上级拨款后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拖欠的铲车平地费10350元。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辩称,对原告赵正刚诉称的铲车费不知情,原告从未向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索要。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原告现在主张偿还铲车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欠条出具的主体并不是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在博乐市达勒特镇套特二村确有工程,但并未对原告诉称的1号及2号机井进行施工,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正兵辩称,欠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在博乐市达勒特镇套特二村实施的是滴灌工程,并没有平地项目,且欠条内容不完整,下半部分有缺失,对原告要求支付铲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赵正刚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8日被告严正兵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严正兵拖欠铲车平地费10350元的事实。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欠条形式上不完整,存在缺失情况,从欠条内容中证实欠条主体为套特二村,并非原告赵正刚,欠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5月8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并未向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主张欠款。被告严正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虽然欠条名字是被告严正兵所签,但被告并未拖欠套特二村的铲车费。2、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中标通知书,拟证实位于博乐市达勒特镇套特二村的工程是由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中标并承建。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承建的是高效节水工程,而非机井平地工程。被告严正兵对该证据无异议。3、证人徐磊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刘万春雇佣徐磊在博乐市达勒特镇套特二村的管沟回填工程提供劳务,后徐磊委托原告赵正刚与被告严正兵进行结算,由被告严正兵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与该公司无关,且诉讼主体不应当为原告赵正刚。被告严正兵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严正兵并未见过证人,回填管沟与平地费不同。被告严正兵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量清单,拟证实被告严正兵承建的工程是滴灌工程,而不是管沟回填平地工程。原告赵正刚及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中标位于博乐市达勒特镇套特一村、二村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工程完工后,已经确定工程量。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严正兵,由被告严正兵作为项目经理进行施工。2011年5月18日被告严正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套特二村1#机井铲车平地费10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正刚提交的欠条、中标通知,被告严正兵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严正兵出具欠条证实拖欠铲车费10350元,原告持有效欠条向本院主张,原告赵正刚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及严正兵认为欠条有缺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欠条为被告严正兵自行出具,对被告辩称欠条有瑕疵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正兵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赵正刚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赵正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严正兵应当按照欠条向原告赵正刚支付铲车费10350元,对原告赵正刚要求被告严正兵支付铲车费10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正刚要求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为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承建工程所欠,对原告赵正刚主张被告博乐市建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正刚支付铲车费10350元;二、驳回原告赵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严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