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闫会明等与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利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闫会明,胡萌,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和平路478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闫会明。申请执行人胡萌。被执行人石家庄市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利军。申请复议人因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一、本案在审理时对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欠河北蓝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拓公司)14735556元中的650万元进行了诉讼保全,当时光太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本院向其发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妥。二、唐利军、郑志凯、刘会凯各缴纳1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共出资2000万元是以蓝拓公司的名义向光太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光太公司现已返还蓝拓公司1500万元,剩余的500万元也应向蓝拓公司支付,而光太公司主张应向刘会凯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三、光太公司与蓝拓公司在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时虽订立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但该条款约定质保金应在该合同签署前付清,并没有约定质保金在工程款中预留。蓝拓公司也认为9598175元工程款不是质保金,光太公司单方面认为这笔工程款是双方约定的预留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光太公司应当履行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申请复议人光太公司称,博野县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向我公司下发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是直接下发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执行行为违法;博野县法院在本案的执行中超越职权,用异议审查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将争议巨大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保金作出有利于蓝拓公司的认定。请求上级法院对博野县法院的这一裁定予以撤销。本院查明,蓝拓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系本案被执行人唐利军个人的独资公司。2012年5月15日,蓝拓公司与光太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劳务合同,合同总造价共为311617952元,现仍欠蓝拓公司14735556元。光太公司对其中的137381元是应付款无异议,对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应付款也认同,但主张该笔款项按唐利军、郑志凯、刘会凯三人约定应付给出资人刘会凯,而不是蓝拓公司。双方对9598175元款项的性质有争议,蓝拓公司认为该款是应付工程款,光太公司主张该款是从工程款中预留的质保金,应分五年返还。双方在劳务合同中还约定,“在合同签署之前,乙方(蓝拓公司)应提供合同总造价的15%工程保证金应一次电汇至甲方(光太公司)项目部。工程保证金自交工验收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份的第二年开始进入返还期,返还期为五年,每年返还一期”。另查明,本案在诉讼阶段,博野县法院裁定对唐利军在光太公司的工程款650万元予以冻结,对此保全裁定该公司未提出复议。2015年3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向光太公司下发(2015)博执字第26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唐利军在该公司未付工程款6914113元划拨至法院账户。本院认为,光太公司尚欠蓝拓公司款项14735556元事实清楚,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诉讼中对其中650万元工程款予以保全冻结后,执行中博野县法院向光太公司下发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在蓝拓公司与光太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双方并无工程质保金在工程款中预留的约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质保金,也需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故光太公司单方将蓝拓公司的工程款9598175元作为质保金没有依据。唐利军、郑志凯、刘会凯分别缴纳1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作为蓝拓公司向光太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既然光太公司已对蓝拓公司退还了1500万元,因而剩余的500万元保证金亦应对蓝拓公司退还。在被执行人唐利军无清偿债务能力,且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蓝拓公司在光太公司的工程收益偿还债务时,光太公司应当协助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彦威审判员 李志斌审判员 赵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子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