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定代理人康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常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母亲康某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本案原告)。被告孙某甲于2008年9月毕业后参加工作,并与原告母亲康某分居。2013年9月7日,原告母亲康某与被告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一、孙某甲作为过错方,自愿给康某经济补偿200000元(即贰拾万元人民币)作为感情补偿。二、子女孙某乙交由康某抚养。孙某甲每月支付壹仟元人民币作为抚养费,并享有正常的探视权……”。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对此协议予以确认。2014年8月14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孙某甲与康某离婚一案作出判决,判决:一、准许孙某甲与康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康某抚养,孙某甲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明月路河南城建学院教工家属区1号研究生楼5楼东南户的房产归康某居住和使用;粤A×××××福特福克斯汽车归孙某甲所有。四、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补偿款20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经核对,对学前教育费13556.7元及白癜风医疗费12699.7元中有据可查的医疗费8886.2元、住宿费130元、学前教育费5320元,交通费177元予以确认,被告表示其只应承担其中一半的费用,且已经支付。另对于日期为2012年3月3日,数额1000元以及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数额1500元的两份学习舞蹈的收据,因没有盖章,故被告不予认可。此外,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证明其于2011年12月22日及2012年4月3日分别转账10000元、5000元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判认为:原告是康某与被告所生的女儿,现尚未成年,被告及康某均负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称,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抚养费,被告在本案中亦未向本院提交除银行转账的15000元以外的证据证实其已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以被告在与其母亲婚姻存续期间未对其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甲与原告母亲康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孙某甲作为过错方,自愿给康某经济补偿200000元作为感情补偿,并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由此可见,该200000元乃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母亲康某的感情补偿,并非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更与抚养费无关;在孙某甲与康某离婚一案中,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也据此对离婚后抚养费一项作出判决。因此,在被告与原告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亦应以该协议的约定为标准。但被告孙某甲在××××年××月××日女儿孙某乙出生之后至2008年9月期间在读,尚未参加工作,可酌情减少,故此期间酌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学前教育费及医疗费,被告表示承担其中一半的费用,予以认可。经原、被告核对确认的医疗费8886.2元、住宿费130元、学前教育费5320元,交通费177元,合计14513.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承担7256.6元。对于日期为2012年3月3日、数额1000元以及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数额1500元的两份学习舞蹈的收据,因没有盖章,不能有效证明相关事实,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孙某甲需支付尚欠的抚养费80000元(其中××××年××月××日至2008年9月22日共18个月拖欠的抚养费9000元,2008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71个月拖欠的抚养费71000元),学前教育费及医疗费7256.6元给原告孙某乙。扣除已经给付的15000元,被告孙某甲还需支付72256.6元给原告孙某乙。被告孙某甲在答辩中认为康某不适合再抚养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孙某乙由其抚养。本案解决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支付与原告母亲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抚养费的纠纷,被告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已在孙某甲与康某离婚一案中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故本案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年××月××日至××××年××月××日拖欠的抚养费共计72256.6元给原告孙某乙。二、驳回原告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判决送达后,被告孙某甲上诉提出如下理由,请求二审改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抚养费是夫妻双方公共财产支出的一部分。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在得到离婚协议划分的财产后再次申请抚养费,显然属于重复诉求,事实上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人脱产读博期间没任何收入,不能补偿这期间孩子抚养费,而且不应该由法官“酌定”补偿标准,判决抚养费依据的是离婚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时候,子女要求抚养费就应该支持,2012年1月到2012年4月,这4个月期间我就汇款了1万5千元,原审法院认为本人没尽抚养义务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答辩称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孙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除1万5千元以外没有再支付孙某乙抚养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康某与上诉人所生的女儿,现尚未成年,上诉人及康某均负有抚养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一直未向其支付抚养费,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除银行转账的15000元以外的证据证实其已对被上诉人履行抚养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与其母亲婚姻存续期间未对其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孙某甲与康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孙某甲作为过错方,自愿给康某经济补偿200000元作为感情补偿,并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000元。由此可见,该200000元乃上诉人孙某甲对被上诉人母亲康某的感情补偿,并非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更与抚养费无关;在孙某甲与康某离婚一案中,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也据此对离婚后抚养费一项作出判决。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不应以该事后协议的约定为标准计算此前的抚养费。上诉人孙某甲在××××年××月××日女儿孙某乙出生之后至2008年9月期间在读,尚未参加工作,原审对此期间酌定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500元,由于孙某甲不同意酌情计算,二审均予以纠正。二审双方同意以平顶山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一人一半,计算如下:2007年3442元(8261元/每人每年÷12个月×10个月÷2人),2008年4777.5元(9555元/每人每年÷2人),2009年5170元(10340元/每人每年÷2人),2010年5751元(10340元/每人每年÷2人),2011年6596元(13192元/每人每年÷2人),2012年7458.5元(14917元/每人每年÷2人),2013年8162元(16324元/每人每年÷2人),2014年5912元(17736元/每人每年÷12个月×8个月÷2人),总计47269元。关于学前教育费及医疗费,上诉人表示愿意承担其中一半的费用,予以认可。经双方核对确认的医疗费8886.2元、住宿费130元、学前教育费5320元,交通费177元,合计14513.2元予以认定,其中上诉人应承担7256.6元。对于日期为2012年3月3日、数额1000元以及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数额1500元的两份学习舞蹈的收据,因没有盖章,不能有效证明相关事实,原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孙某甲需支付尚欠的抚养费47269元,学前教育费及医疗费7256.6元给被上诉人孙某乙。扣除已经给付的15000元,上诉人孙某甲还需支付39525.6元给被上诉人孙某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51号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07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拖欠的抚养费共计39525.6元给被上诉人孙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穗珠陈颖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