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案外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申请执行人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黑旺镇。法定代表人贾保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黑旺镇黑王村西。法定代表人董金寿,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法定代表人林华情,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晋公司)、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淄川农信社称,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恒顺公司名下的成型螺纹钢(约2000吨)系恒顺公司质押给异议人的质物,因此,请求法院中止(2014)淄执字第226号案件的执行或对质押给异议人的财产拍卖价款予以优先受偿。异议人淄川农信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淄商初字第13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各一份,拟证明异议人淄川农信社已对涉案财产向本院提起诉讼;2、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异议人对本院查封的部分财产享有质权,且异议人主张该组证据已在(2015)淄商初字第13号案件审理中提交,是否享有质权应当由该商事案件进行确认。申请执行人旺达公司辩称,1、异议人淄川农信社并未取得质权。异议人通过第三人监管的方式,仍旧将质物存放在被执行人恒顺公司处,没有进行现实的交付,因此并不具有公示性,也就不存在质权;2、本案查封的动产与异议人淄川农信社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动产不是同一标的,质押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但现存查封的标的物生产的时间均是在2013年9月27日以后生产,与合同中的约定不相符。本院查明,2014年4月,本院依据(2014)淄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正晋公司、恒顺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查封。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淄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旺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正晋公司、恒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淄川农信社针对本院查封的成型螺纹钢(约2000吨)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根据异议人淄川农信社提供的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2013年9月27日,恒顺公司与淄川农信社签订(淄川联社02)动质字(2013)年第C20011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出质人应向淄博联航投资有限公司(质权人或质权人指定的第三人)交付质押财产及其权属证书原件。2013年9月27日,淄川农信社、恒顺公司、淄博联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三方约定,质物的质押方式为滚动质押,质物的存放地点为恒顺公司。再查明,淄川农信社起诉淄博正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恒顺公司、淄博晨旭工程机械厂、林华情、陈春香、董金寿、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且于2015年2月6日向淄川农信社送达(2015)淄商初字第13号开庭传票。本院认为,第一,无论异议人淄川农信社对本院查封的动产是否享有质权,该动产的所有权人仍为恒顺公司。异议人淄川农信社不能基于质权阻止执行法院采取控制性措施及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只能对待分配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因此,异议人淄川农信社要求中止(2014)淄执字第226号案件的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异议人淄川农信社与被执行人恒顺公司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淄博联航投资有限公司对质押的动产进行监管,且动产仍处于被执行人恒顺公司内。这样,质物表面上仍由恒顺公司占有。因此,在该质权未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对外公示该质权的存在。且关于本案查封的成型螺纹钢(约2000吨)是否质物,异议人淄川农信社与申请执行人旺达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异议人淄川农信社虽针对其与淄博正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恒顺公司等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判令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案尚在审理中,不能确认其对查封的成型螺纹钢享有质权。因此,异议人淄川农信社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法院查封的标的物享有质权,其要求对质押财产拍卖价款予以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淄川农信社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赵盛国代理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