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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人,本科文化,建筑材料生产加工员,无前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图什市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鹏程、王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3时,被告人柏某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新P7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在光明路电视台卡点被执勤民警查获。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克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克)公(理)鉴(毒)字(2015)084号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3时,被告人柏某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新P7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在光明路电视台卡点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克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告人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柏某某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是错误的,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起诉书并出示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阿图什市交警大队受理被告人柏某某危险驾驶案,被告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证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共两次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柏某某在幸福小区吃完饭后,醉酒驾驶新P7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在光明路电视台卡点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过。证据三、克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克)公(理)鉴(毒)字(2015)084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60mg/100ml,为酒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田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