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兰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军、刘彩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0761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长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姬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本院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某、刘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榆民二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杨某、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刘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月息以2.03%计算;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439%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6540元、执行费18750元。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某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3日依法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执字第0076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