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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执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书春、张占国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书春,张占国,张子印,于建星,韩子刚,韩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执字第66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被执行人:韩书春,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占国,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子印,男,汉族。被执行人:于建星,男,汉族。被执行人:韩子刚,男,汉族。被执行人:韩书杰,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书春、张占国、张子印、于建星、韩子刚、韩书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聊仲调字第733号调解书,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申报、查询等执行措施,各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聊仲调字第733号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瑾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