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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鹏、阮静静与被上诉人张天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鹏,阮静静,张天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鹏,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静静,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青,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巨,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邓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郑鹏、阮静静因与被上诉人张天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鹏、阮静静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周青,被上诉人张天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鹏、阮静静系夫妻关系。郑鹏因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向张天巨借款1000000元,张天巨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24日、2011年8月5日分四笔汇入郑鹏账户共计1000000元。其后郑鹏陆续偿还张天巨150000元左右。2014年4月16日,郑鹏与张天巨协商,此前偿还的算作利息,郑鹏重新向张天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天巨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为银行利息的4倍(肆倍),借款人郑鹏,2014年4月16日”。因郑鹏至今未偿还,张天巨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天巨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郑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即郑鹏向张天巨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故张天巨要求郑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张天巨要求郑鹏支付利息118356元(1000000元×6%÷365天×180天×4倍,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3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天巨要求利随本清,2014年10月13日后的利息郑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阮静静与郑鹏系合法夫妻关系,阮静静未否认本案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天巨要求阮静静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郑鹏辩称1000000元包含前期借款本息的重复计算,以及收到张天巨的部分款项系与张天巨合伙做煤炭生意张天巨的投资款,并且也已偿还部分给张天巨,但对上述辩解郑鹏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阮静静辩解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阮静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况且郑鹏借款系用于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故对阮静静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鹏、阮静静偿还张天巨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18356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合计11183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4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4866元,减半收取7433元,由郑鹏、阮静静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郑鹏、阮静静负担。宣判后,郑鹏、阮静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鹏偿还张天巨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73920元,合计733920元,并驳回张天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天巨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郑鹏已经通过网银、现金等方式向张天巨偿还340000元;二、原审判决计算利息利率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5.6%进行计算;三、阮静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阮静静对于涉案借款不知晓,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天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阮静静系共同借款人或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天巨辩称,郑鹏向张天巨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张天巨提供的证据证明郑鹏偿还的借款利息已由双方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4年4月16日重新向张天巨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相关利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鹏、阮静静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郑鹏、阮静静向本院提交了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及流水单各一张,证实郑鹏于2013年5月31日向张天巨转账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向张天巨的妻子叶红、儿子张超的账户分别转入30000元、30000元,共计260000元的事实。张天巨认可收到260000元的转款,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张天巨认可收到郑鹏转账的260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天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郑鹏于2013年5月31日向张天巨的账户转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张天巨的妻子叶红、儿子张超的账户分别转款30000元、3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郑鹏还款的数额及性质,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原审法院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是否过高;3、阮静静是否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郑鹏、阮静静上诉称郑鹏共偿还本案借款34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60000元,现金支付80000元,因郑鹏、阮静静在二审庭审中仅提交了向张天巨及其近亲属转款260000的银行业务凭证及流水单,对现金支付部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也无法回答法庭关于现金支付的次数、时间、地点等问题,且张天巨仅认可收到该260000元的转款,故对郑鹏的还款数额本院确认为260000元。关于还款的性质,张天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反映出双方对于10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郑鹏同意将之前的还款都算作利息的事实,且260000元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故26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对郑鹏、阮静静提出的偿还的款项是借款本金,应当从10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双方庭审中均认可为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对郑鹏、阮静静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利率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阮静静作为郑鹏的配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阮静静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郑鹏、阮静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上诉人郑鹏、阮静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