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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聂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聂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聂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甲,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聂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分家后,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还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5月21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打伤原告,当天原告到高滩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经高滩派出所、高滩司法所多次调处,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严重妨碍了原告夫妇的正常生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聂某甲赔偿原告聂某某医药费755.46元、护理费8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445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聂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紫阳县公安局高滩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高滩司法所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发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紫阳县高滩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高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高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7天花费的医疗费为755.46元。第五组证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照顾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一次50元,共计8次合计400.00元。被告聂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其并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聂某甲与原告聂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的腿抱住在地上拖拽,并在原告胸口上打了几拳,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向高滩派出所报警,2013年6月29日,高滩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往高滩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高滩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胸背部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病。原告在高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755.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5.46元,根据本案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0元,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实际住院7天,酌定80元/天,护理费认定为56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本案中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和生活不便,但对其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聂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31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315.46元。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