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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星光与杨洁海、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光,杨洁海,李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陈星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海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小聪。被告:杨洁海。被告:李婷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雪佑。原告陈星光与被告杨洁海、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光的委托代理人朱海静、单小聪,被告杨洁海、李婷婷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开始,被告杨洁海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820000元未予偿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结算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62380元。被告共欠原告98238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杨洁海、李婷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洁海、李婷婷共同负责偿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洁海、李婷婷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982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13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洁海、李婷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6938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借据以及银行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82380元的事实。被告杨洁海辩称:2013年1月17日的结算总额82万元是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叠加所得的,其中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结算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62380元属实。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已将车牌号为浙C×××××的尼桑轿车变卖,并要求买受人林炳梅将转让款直接打入原告账户,后又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支付原告委托的收款人岳东风25000元,打入原告银行账户21000元,合计偿还原告借款211000元。被告李婷婷辩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杨洁海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其并未参与借款,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杨洁海、李婷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业务转账凭证以及车辆登记信息照片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照片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委托的收款人岳东风支付款项2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杨洁海、李婷婷质证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李婷婷对原告与被告杨洁海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对证据4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结算时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并非借据载明的月利率2%,对证据4中的银行明细无异议。被告杨洁海、李婷婷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林炳梅向原告转账的事实,无法证明系被告将车辆转让款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是否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原告及被告杨洁海、李婷婷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杨洁海、李婷婷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婚姻查档证明,可以证实两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两被告仍系夫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疑点和瑕疵,可以证实双方结算时的金额及还款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洁海、李婷婷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经收到车辆转让款118000元,但认为系被告用于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供的系手机照片,未提供证据原件,现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杨洁海、李婷婷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开始,被告杨洁海陆续向原告陈星光借款。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杨洁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今杨洁海急需资金,特向陈星光借款现金人民币捌拾贰万元(小写)82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人:杨洁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5××××8777。同时载明:“注:这笔借款于2011年至2013年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总额,利息为2分已结清并包含在内。此借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壹拾万元(100000);以浙C×××××的尼桑车为抵押于2013年3月10日还款壹拾贰万元正(120000);于2013年3月1日起每月1日还款陆万伍仟元正(65000),分十个月还清利息在内;上述三点若有违反,借款人可追究法律责任。2013年1月17日”。结算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62380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打款8000元、5000元,合计13000元。另查明:1、被告杨洁海、李婷婷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案外人林炳梅于2013年2月8日买受浙C×××××的尼桑车并转账111800元至原告陈星光农业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持有被告杨洁海出具的借据,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系按照月利率3%结算得出,但其未能说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借据所载明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星光与被告杨洁海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洁海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3000元外,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6938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结算后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4800元(其中银行转账13000元,车辆转让款1118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857580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浙C×××××小轿车转让款111800元是否系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2月8日收到案外人林炳梅转账的款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另有其他借款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111800元的车辆转让款系被告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被告杨洁海现尚欠原告借款为857580元。被告辩称原告委托案外人岳东风进行收款且其已向岳东风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婷婷虽辩解该笔债务系被告杨洁海个人债务,其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两被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婷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洁海、李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星光借款857580元;二、驳回原告陈星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4元,减半收取6747元,由原告陈星光负担559元,由被告杨洁海、李婷婷负担6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