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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马某甲,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省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824046。被告:马某乙,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806979。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松岭,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4日生一女马某丙,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丁,现两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丁、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自行抚养二个孩子;3、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208585元双方共同分割;4、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拆迁还原获得的金色名城还原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归原告个人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二个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9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马某乙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双方无和好可能。5、(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90号、03990-1号、03390-3号、03390-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名下夫妻共同财产208585元应共同分割。6、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马某甲名下还原房屋,系个人财产拆迁后的还原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90平方属马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婚后马某甲父母出资增建150平方,同时证明坐落于马合拉的一处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并出资增建。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不含被告土地份额,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等均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乙辩称:一、同意解除与马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马某丁由原告抚养,婚某由被告抚养;三、马某乙名下的存款系因做生意向其朋友刘某的借款,后已经归还,原告诉求共同分割该款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金色名城还原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一辆出租车出售,售车款也由原告领取,该卖车款应分割一半给被告;六、位于十八里镇马合拉的自建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被告马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马某甲出售出租车买卖合同档案,证明马某甲将出租车出售,卖车款由马某甲收取。3、刘某通过药都银行向马某乙汇款单据,证明原告主张在马某乙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系马某乙借款。4、金色名城还原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还原档案,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5、地契、照片4张,证明位于十八里镇马合拉的自建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6、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金色名城还原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已被征收的桃树价值198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7、收条,证明原告主张在马某乙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系马某乙借款。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向证人刘某的借款,后生意没有做成,该借款已经归还给刘某,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证据6中园区委员会在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首先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明人陈思平系原告亲舅,对购买马合拉的地和建房没有异议,但买地和建房均有原、被告共同出资,对园区委员会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人马会章系原告母亲的亲老表,该证明无证明力,并且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盖章单位无盖章资格,该证据无证明力。(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辆的出售价款由马某乙保管,这一事实可以通过刘某的汇款记录可以印证,该款项自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每天固定还款11000元,明显不符合借款的说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色名城9号楼1单元401室系原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院调取的3套还原房屋的信息显示,该处房产系原告的北屋(堂屋)拆迁还原,该北屋系马某甲婚前的婚房,登记在马某丙名下的房产系原房屋的西屋拆迁还原的,登记在马某乙名下的房产系原房屋的东屋拆迁还原的,现登记在马某丙、马某乙名下的还原房已经出卖,并用出卖的价款购该了出租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坐落在马合��的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以马某乙的名义购买的,而后又由原告出资进行增建,该房产应属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家庭共同共有,因该房产系非法建筑物,同时原告在诉请上暂未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待该房产被拆迁还原,取得合同权属时另行处理;对证据6的行政村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明存在先盖章后书写的嫌疑,证明所述的金色名城的争议房产应以拆迁还原合同所显示的原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证明中所涉及的承包地及附属物系原告父母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系马某乙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与马某乙系朋友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证人所述第一次给马某乙汇款时马某乙就向证人出具了210000元的欠条,与常规不符,同时这与其询问证人时某所说不一致,证人陈述第一次汇款转账了11000元,根据交易清单显示,总共汇款是187000元,而不是210000元,综上,说明了证人与马某乙恶意串通,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不足以证明卖车款由马某甲收取,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刘某多次向马某乙汇款,每次均给马某乙汇款11000元,汇款总额亦不是208585元,故��据3、7、8不足以证明马某乙名下的存款系借款,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4日生一女马某丙,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丁。马某丙、马某丁现均随原告马某甲生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马某乙有存款208585元,原、被告所居住房屋被拆迁还原3套房屋,其中2套已经出售,还剩现由原告马某甲居住的金色名城9号楼1单元401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难以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无效,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某、婚生子马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并且马某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某、婚生子马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同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名下的存款208585元归被告所有,金色名城9号楼1单元401室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辩称位于十八里镇马合拉的自建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建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婚生女马某丁、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自行抚养。被告马某乙名下的存款208585元归被告马某乙所有。金色名城9号楼1单元401室归原告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民陪审员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