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辽xx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苏赵线王滨乡建华管桩门前,与辽A5**学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8.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先期羁押8天。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桂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