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兰诉被告赵梓霖、宜宾市宜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兰,赵梓霖,宜宾市宜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王凤兰。委托代理人:吴跃,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梓霖。被告:宜宾市宜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梓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凤兰诉被告赵梓霖、宜宾市宜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梓霖及宜宾市宜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兰诉称,2013年12月1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宜宾县四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凤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息2.5%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出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本息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梓霖、宜宾市宜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赵梓霖、宜宾市宜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凤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作为依据。该借条载明“今向王凤兰(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该借款是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出借借款,借款人已全部收到。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直至本款还清为止。借期为3个月(即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支付资金利息,出借人可终止借款期限,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额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金及相应损失(按借款总额的20%计)。履行地:宜宾县工商三角路分理处。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如到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可向还款履行地及签约地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据,借款人赵梓霖,身份证号511522199108315977,宜宾市宜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日期2013年12月17日,签约地宜宾县振兴路”。被告赵梓霖签名及捺指印,被告宜宾市宜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也在借款人处盖章加以确认。原告王凤兰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梓霖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王凤兰、被告赵梓霖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宜宾市宜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借款委托申请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梓霖、宜宾市宜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凤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法律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即应按约定还款时间还清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给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出了国家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梓霖、宜宾市宜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凤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梓霖、宜宾市宜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咏生人民陪审员 曾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清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辑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