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中武诉陈加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武,陈加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00号原告赵中武,现住榆树市。被告陈加根,现住榆树市。原告赵中武诉被告陈加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加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2时许,在榆树市大岭镇街道刘凤东牙所内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陈加根无故将我眼部打伤,后我在榆树市医院住院1天转院到哈尔滨242医院共住院12天,共花医药费12848.03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伤人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就赔偿事宜未与我达成协议,现为维护我本人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医药费12848.03元,误工费3040.52(108.59元X28天),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X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X13天),交通费500.00元合计19,100.22元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陈加根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陈加根在榆树市大岭镇街道刘凤东牙所内,无故将原告右眼打伤。伤后原告入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右眼球挫伤、右眼挫伤性虹睫炎、右眼眼睑裂伤”原告共在榆树哈尔滨两医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7,684.23元(个人诊所治病无药费收据5163.8元),交通费650.00元。另查明,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寻衅滋事行为予以行政拘留15日。被告解除拘留后与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庭审中有受害人陈述和公安机关的卷宗证明,本院对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义务。诉讼中,原告诉称在私人诊所治病花5,163.8元因未有合法票据,该请求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2,140.39元【药费7684.23元,交通费650.00元(原告受伤雇车到榆树医院150.00元,雇车去哈尔滨医院260.00元,伤愈出院雇车回榆树240.00元),误工费1303.08元(108.59元X12天),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X12天),伙食补助1,200.00元(100.00元X1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中武各项损害赔偿费12,140.39元。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永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