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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潘金山、石坤龙与杨江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山,石坤龙,杨江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潘金山,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石坤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波,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江东,男,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珍国、张成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金山、石坤龙诉被告杨江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波、被告杨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决定,被告将其承包经营机制砖厂一座,制砖机一套、沙机一台以及26门砖轮窑一座承包给原告经营,并于当日签订了《机制砖厂经营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机制砖厂的生产及销售,并按时将委托经营费用交付给被告,而被告需保证原告能够正常的经营及销售,被告需无偿办理、提供所有的证照给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便接手经营该机制砖厂,并支付了委托经营费90万元。但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该厂所有应当持有的合法有效的证照,自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已经一年,被告依旧未交付,导致政府部门在检查原告相关证照的时候,给原告带来严重的影响,无法保证原告合法的经营权利。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格按照《机制砖厂经营委托协议》中第七项第十三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将砖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齐备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砖厂原系祥城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即祥城镇周家机制砖厂。2011年镇政府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发包,祥云县振飞石材加工厂中标后,与镇政府签订了《祥城镇周家机制砖厂租赁协议》。同年12月振飞石材加工厂负责人王静又将该砖厂委托被告经营。被告接手砖厂后一直正常经营。至于相关证照,王静也没有移交给被告,这一情况,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原告是知晓的;第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相关证照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与第三人王静签订的是委托经营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一个转委托协议。砖厂的相关证照属于镇政府名下,相关权属问题亦是由镇政府来行使,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并交付的诉请是不切合实际的。本案中,原告强调采矿许可证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矿许可证的出让、转让需要严格的行政审批,原告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被告与第三人王静签订协议后,实际经营过程中均是以祥城镇周家机制砖厂的名义经营,原告经营过程中同意也是以周家机制砖厂的名义来经营。对于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是由周家砖厂来承担,如前所述,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除商业风险外均是正常经营,没有出现因为证照问题而无法生产经营的情况。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A2、《机制砖厂经营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情况以及合同约定内容。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B2、《祥城镇周家机制砖厂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该砖厂系祥城镇政府与王静签订租赁协议的真实情况;B3、《机制砖厂经营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王静签订协议的情况及原告知晓被告不持有相关证照的事实;B4、《机制砖厂经营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内容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达不到对方的举证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9日,祥云县祥城镇人民政府经公开招标后与王静签订了《祥城镇周家机制砖厂租赁协议》,约定将镇政府所有的周家机制砖厂租赁给王静经营。租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32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2日,祥云县振飞石材加工厂(代表人王静)与祥云县凯达砖厂(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杨江东)签订了《机制砖厂经营委托协议》,将周家机制砖厂委托给祥云县凯达砖厂经营。2014年1月11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杨江东(以祥云县凯达砖厂名义)签订了《机制砖厂经营委托协议》,被告将周家机制砖厂委托给原告经营,由原告(乙方)负责砖厂的生产及销售,自负盈亏,并按时将委托经营费用缴纳给甲方。委托经营费用181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交纳20万元,证实接厂时交纳7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每年1月1日交纳13万元。委托经营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其中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所有证照由甲方无偿办理、提供…”。协议达成后,杨江东将砖厂交由二原告经营管理,但并未交付砖厂的相关证照。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证照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所有证照由被告无偿办理、提供,原告要求被告将砖厂的相关证照交付原告管理,便于相关管理机关检查、管理,其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祥云县周家机制砖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交付原告潘金山、石坤龙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江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荣审 判 员  杨志坚人民陪审员  邹继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