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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子勇诉被告周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88号原告:沈某某,女。被告:周某,男。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6年12月20日领取结婚证。1998年2月25日婚生子周某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性格不合,和被告结婚以来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忍耐,直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被迫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原告身体不适,看病需要钱,被告不但不给分文,反而将原告电话设置入黑名单,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毫无改善的迹象,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也给钱给原告看病,没有将原告电话设置入黑名单的事实,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5日生育婚生子周某。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亲属将原告接回家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