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李洪才与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才,韩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李洪才。委托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飞。原告李洪才与被告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才委托代理人陈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才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4月18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结欠材料款11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飞曾有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韩飞销售各种钢材。2014年4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韩飞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李洪才材料款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00)。从2014年5月起每月15号还款壹万伍仟元正,如果违约本人愿把厂里的一切设备按废钢价格处理给李洪才还款。韩飞2014.4.18。”张永洪亦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韩飞与张永洪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从事颗粒机械制作。由于双方共同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18,000元,故结算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嗣后,原告仅收到货款30,000元,韩飞与张永洪共同尚欠货款88,000元。原告向韩飞、张永洪多次催要后,但仍未收到尚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韩飞、张永洪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飞支付尚欠货款88,000元。被告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褚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