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常州德盈模塑有限公司与季息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德盈模塑有限公司,季息琴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985号原告常州德盈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南环二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息琴。原告常州德盈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与被告季息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生,被告季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盈公司诉称,被告自身工作马虎,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所受之伤较轻,主张误工费偏高,我公司酌情支付3000元。双方虽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欢迎被告来上班,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付停工留薪期3000元,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元。被告季息琴辩称,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外,其余我要求按仲裁裁决的结果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3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7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日。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又14天。2014年9月15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24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德盈公司支付季息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及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及交通费500元;3、德盈公司支付季息琴经济补偿金2400元。2015年3月2日,仲裁委作出坛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德盈公司一次性支付季息琴停工留薪期工资809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元、住院护理费1680元,以上合计21792.88元。三、德盈公司一次性将金坛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75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支付给季息琴。四、德盈公司配合季息琴到金坛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五、对季息琴要求德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受伤前的工资:2194.92元(2014年3月)、2342.75元(2014年4月)、2379.16元(2014年5月)、1645.77元(2014年6月),以上月平均工资为2140.65元。2013年度金坛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72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事故赔付系无过错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诉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诉称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40-50周岁并且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人员,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3个月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元(48072元/年÷12个月×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规定,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140.65元,低于金坛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48072元/年÷12个月×60%=2403.6元),故被告的工资标准按照金坛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结合原告住院24日,医院建休2个月又14日,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又8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94.88元(2403.6元/月×3个月+2403.6元/月÷21.75日/月×8日)。被告住院24日,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市场价格70元/日,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680元。因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履行协助申报及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款项支付被告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二、原告常州德盈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季息琴停工留薪期工资809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元、住院护理费1680元,合计21792.88元。三、原告常州德盈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季息琴到金坛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领手续,并由原告常州德盈模塑有限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的款项在划拨后7日内支付被告季息琴。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常州德盈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