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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家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书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书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为叶某某伪造了一张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智中学的高中毕业证,非法获利80元。经证实,石角镇广智中学于2003年9月起不再使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广智中学”的校名,已更名为“清远市梓琛中学”,该校没有叶某某此毕业生,该证件为伪造。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为赖某某伪造了一张“李庆东”的电工证,非法获利100元。经清远市安监局证实,“李庆东”未在清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办《中国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该电工证为伪造。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李某甲伪造了一张“何建弟”的清远市清城区计划生育手术证明,非法获利80元。经鉴定,该手术证明为伪造。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某为李某乙伪造了一副粤RA52**小车车牌,非法获利120元;为江某某伪造了一副粤R436**小车车牌,非法获利100元;为陈某某伪造了一副粤RK99**小车车牌,非法获利120元。经鉴定,上述三副车牌均为伪造车牌。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为李某伪造了一个机动车驾驶证,非法获利100元。经鉴定,该驾驶证为伪造。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为潘某某、欧某某分别伪造一个机动车驾驶证,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两个驾驶证为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毕业证、电工作业证;书证;证人潘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从本案证据上看,确实有人和被告人一起共同完成伪造行为,被告人只是负责接单,送伪造好的车牌、证件,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同样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是从犯,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伪造、买卖大量国家机关证件,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斯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