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国生与梁建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84号原告杨国生,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肖虹珍,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梁建堂,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杨国生诉被告梁建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生的委托代理人肖虹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生起诉认为,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8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欠本金,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当时没有写还款日期,被告口头说一个月归还。但后来被告没有按期交还本金。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都是一拖再拖、躲避,至今已超期一年九个月,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建堂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建堂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生持有借款人为被告梁建堂的借据两份,其中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杨国生借到人民币现金伍千元正(5000.00)”;另外一份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的借据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杨国生借到人民币现金柒千元正(7000.00)”。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12000元不予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国生主张被告梁建堂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同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为证,被告梁建堂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看,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建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国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梁建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建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洁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慧玲 微信公众号“”